牛南峰
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罗某某
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魏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牛南峰。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飞、魏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牛南峰、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3)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
之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6月23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l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南峰、潘某某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将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整体资产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455万元,并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2年7月13日,双方对相关事宜作出了补充约定。
随后原告依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定金150万元和第二批部分款项80万元后,剩余款项225万元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
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股权及资产经营权转让款人民币225万元;2、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人民币1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牛南峰、潘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告牛南峰及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材料二,被告罗某某及冯某某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材料三,(1)《转让协议》一份;(2)《协议书》一份;(3)《合同补充声明》一份;(4)委托书一份。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455万元。
证据材料四,(1)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资料一组;(2)《阳新县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证章文件等资料交接明细》一份;(3)《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清单交接明细》一份;(4)报纸刊登公告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二份;(6)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7)下冯湾房屋维修费清单一份。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手续、移交了合同约定的财产及证照、文件、资料,也履行了公告的义务;2、原告将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交给被告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而且被告将采矿许可证延展了6个月;3、原告在阳新县韦源口金盆村委会的主持下对其在开采时对村民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在2012年6月7日进行公告,要求债权人到公司进行债权申报。
证据材料五,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各一份。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冯某某辩称:1、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行将“死亡”的事实,因此,被告有权要求依法变更合同价款;2、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包括按时交接、按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保证交接后正常生产等义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冯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诉称:两反诉被告原系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
2012年4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证件齐全”的“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整体股权、春湖村碎石厂所有产权和相关生产设备设施”作价455万元转让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50万元;反诉被告应在2012年4月14日与承包方、生产组织方协商落实移交前的停产和财产清理准备工作,双方在4月20日前正式办理现场交接;在正式交接完毕,反诉原告进场,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证照转让手续顺利变更为反诉原告时,反诉原告支付250万元;在反诉被告登报声明的债权债务清算截止日后,无任何人就双方之间的转让提出异议或纠纷时,反诉原告付清余款55万元;若因反诉被告与承包方、生产组织方不能达成统一,阻碍正常收购时,5月1日前反诉被告应按反诉原告已付款金额的每天5‰给予反诉原告补偿,超过5月1日,按已付款金额的每天10‰给予补偿。
在订立合同当日,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定金150万元。
但因反诉被告不能与承包方、生产组织方达成一致,导致迟迟不能办理现场交接手续。
因反诉被告声称可在2012年7月3日办理现场交接,双方遂于该日订立补充性质的《协议书》,约定:截至2012年7月3日,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青苗费、房屋震损费等工农关系款暂定为13万元,反诉被告保证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再无其他债务,并承诺在7月9日前结清涉及工农关系的债务;如因反诉被告债务或其他关系未清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持续5天以上,反诉被告应当每天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万元,反诉原告有权在收购尾款中直接扣除;7月3日交接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115万元,其中70万元付给承包方,留存45万元用于支付青苗费、房屋震损费等其他应付补偿款;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尾款支付按照4月10日协议和本协议执行。
但合同成立后,双方仍不能办理现场交接。
2012年7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合同补充声明》,约定:第二笔收购款115万元反诉原告先行支付80万元,余款在股权变更后支付;7月13日双方完成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证照、印鉴交接后,至10月30日股权变更期间的民事责任由反诉被告负责;反诉被告积极配合在10月30日前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并登报公告,若未能在此期限前完成股权变更事宜,10月31日至11月15日,每逾期一天,反诉被告按5000元补偿反诉原告;11月1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反诉被告按1万元补偿反诉原告。
合同订立当日,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要求向承包方支付了80万元,双方也办理了现场交接。
但是,由于反诉被告在经营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未到国土、林业、环保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反诉被告承诺的13万元青苗费、房屋震损费只付了5万元,另外还拖欠了村民工资款和运费2.35万元,导致国土、林业、环保部门和村民阻止反诉原告生产,反诉原告因此一直不能组织生产。
直到12月24日,反诉被告才配合反诉原告办理了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反诉被告移交的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11月8日止。
反诉原告为此交纳了10万元采矿权续期价款,取得了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为期6个月的采矿许可证,但发证机关在许可证上批注:未经安全部门批准,不得动工生产。
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是2013年1月3日,但反诉原告为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续期没有获得批准。
原因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在2011年5月公布了《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
而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与相邻的华新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不足300米。
由于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原有主要业务即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等已经不能进行。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从事多年的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业务,应当知道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在2011年公布了新的规定,反诉被告在知道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即将失去安全生产条件、不能继续采矿的情况下,隐瞒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欺骗反诉原告与其订立合同收购该公司,属于欺诈行为。
而反诉原告如果知道这一事实,则绝对不可能同意对行将“死亡”的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收购,更不可能同意455万元的高价。
因此,反诉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 的规定请求变更合同价款,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应当参照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和剩余期限内采矿权的评估价值合理确定。
再者,在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因反诉被告未能按期与反诉原告办理现场交接,其证件不齐加上债务和其他关系未清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生产,也未能按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因此反诉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455万元变更为180万元再扣减六间办公室的清算价值81568元;2、判决确认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原有债务106950元与变更后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应抵销;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迟延办理现场和财产交接的补偿金117万元,支付迟延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补偿金46万元,支付因债务和其他关系未清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的违约金174万元,共计337万元,该款加上反诉被告应当返还的股权转让价款688518元,合计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4058518元;4、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和司法鉴定费5000元。
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2年4月10日的《转让协议》及《收条》;证明: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和公司交接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在订立合同当天,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50万元,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二、2012年7月3日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订立协议后,仍不能办理现场交接,反诉被告也未积极处理原有债务。
证据三:2012年7月13日《合同补充声明》、委托付款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订立《合同补充声明》,约定了付款及股权登记事宜及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当日,反诉原告按约定向承包方支付了80万元,但反诉被告迟至12月24日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证据四:《阳新县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证章文件等资料交接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
证明:反诉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反诉原告移交了金盆公司的部分印章文件,其中的采矿许可证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财务会计资料不完整,且缺乏用地、环保方面的证件,证件不齐。
证据五:1、《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清单交接明细》一份;2、车辆交接说明和车辆违章记录一组。
证明:反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车辆违章费用(违章18次,罚款2250元,买分款1200元)。
证据六:2012年12月24日《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金盆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迟至该日期办理。
证据七:阳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证据八:2012年7月19日阳新县林业局《停工通知书》;
证据九:2013年1月31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证据七、八、九证明:金盆公司采石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导致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
其证件不齐,反诉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
证据十:阳新县韦源口镇金盆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冯进云《情况说明》、冯进斌《情况说明》、陈前明《情况说明》。
证明:反诉被告对外负有债务,其违约行为导致村民阻止公司生产。
证据十一:2012年11月12日《湖北省采矿权出让合同》、两张采矿权价款付款凭证、2012年11月12日采矿许可证。
证明:原采矿许可证2012年11月8日到期后,反诉原告预交了10万元采矿权价款,取得了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采矿许可证,但发证机关在许可证上批注:未经安全部门批准,不得动工生产。
该10万元纯属反诉原告的损失。
证据十二:《关于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9号令、第19号令。
证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在2011年5月公布了《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规定“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
而金盆公司与相邻的华新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不符合这一新规定,导致在原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1月3日到期后不能延期,原有主营业务即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不能进行。
证据十三:律师对证人沈某的《询问笔录》。
主要内容和证明对象:沈某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居间人,笔录反映了他接受牛南峰委托、居间促成合同成立的经过,他说:据我的矿老板朋友估计,金盆公司那些财产(房屋和机器设备)也就百来万元的价值。
但任何人都不会为了那些财产而收购企业,而是为了采矿权。
牛南峰当时的采矿证快到期了,但他介绍说国土局对采矿证是一年一办,可以不断地续期。
这个情况我也知道,不少地方都是这样。
至于国家安监总局在前一年出台39号令提高了安全生产条件一事,在整个磋商、签约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及。
如果我知道,我不会跟牛南峰谈;如果罗某某、冯某某知道,他们不可能买;牛南峰知不知道不好说,反正当时大家都认为采矿证是可以不断延期的。
证据十四:阳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新县露天采石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阳政办发(2012)66号,2012-05-23)。
证明:这是从网上搜索到的地方政府关于国家安监总局39号令有关内容实施方面的最早的文件,该文的印发日期是2012年5月23日。
反诉原告作为外行人在收购金盆公司前不知39号令出台是正常的。
证据十五:黄石市新嘉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某)隐名投资入伙订立的《入伙协议》,该公司缴纳出资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大冶市还地桥镇烽火石料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证明:大冶市还地桥镇烽火石料厂因为安全距离、开采规模等方面不符合国家安监总局39号令和产业政策而面临关闭,2015年4月,反诉原告以争取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合作为条件,仅以20万元对价即取得该厂55%的财产份额。
证据十六:司法鉴定申请书、鄂华评报字(2014)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
证明:采用市场价值类型进行评估,金盆公司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在2012年4月10日的价值为163万元,其中办公室六间的价值为115031.84元。
反诉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
证据十七:《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函》、武汉建荆评报字(2015)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
证明:采用清算价值类型进行评估,金盆公司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在2012年4月10日的价值为138.64万元,办公室六间的价值为81568元。
证据十八:《韦源口金盆建材公司司法鉴定需提供资料》的清单,鄂华地矿办字(2014)13号《关于对金盆公司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说明》。
证明:采矿权价值评估所需大部分材料都应由反诉被告提供但其未提供。
证据十九:2010年10月《采矿权出让合同》和1万元矿价款票据,2011年11月8日《采矿权出让合同》和2万元矿价款票据;阳新县国土局开发科《关于阳新县采石厂采矿权价款收取办法的情况说明》,鄂华地矿办字(2014)34号《关于对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采矿权价值难以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仅提供咨询意见的情况说明》,附《湖北省阳新县金盆建筑碎石用石灰岩矿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证明:(1)在反诉原告收购金盆公司前,金盆公司仅缴纳第一期价款2万元。
采矿权在收购时理论上基本无价值。
(2)本案采矿权评估对象为2012年4月10日至11月8日约七个月的采矿权价值,在不考虑开发投资利润(或投资收益额)的条件下,七个月采矿权的咨询价值为8.25万元。
证据二十:金盆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两组照片,韦源口镇政府和金盆公司分别与华新水泥(阳新)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华新水泥(阳新)有限公司矿山支持阳新县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矿山支持协议书》和《石屑、石粉交换块石协议书》,核准变更经营范围的《公司变更通知书》。
证明:金盆公司不能继续采矿,被迫放弃原来的主营业务,在韦源口镇政府和金盆村委会的支持下,争取到与华新水泥(阳新)有限公司的合作,另行投资(包括添置机械设备、扩大场地、修筑道路等)骨料生产项目,即华新水泥(阳新)有限公司将其矿区范围内相邻金盆村的部分区域内的石灰岩矿按照一定的价格交由金盆公司加工;金盆公司骨料生产线产出的石屑、石粉等另与华新水泥(阳新)有限公司交换块石。
2014年3月25日,金盆公司办理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证据二十一:《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骨料投资明细表》,《分期销售合同》及发票,《分期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和送货单共七张,《电子衡器设备定作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十张发票、十张完税证。
证明:金盆公司投资新的骨料生产项目支出646万余元。
证据二十二:《罗某某从牛南峰收购的金盆建材公司实物资产使用的情况说明》和评估明细表三张,2012年4月10日《占用土地协议》、2013年1月23日《土地租用协议》,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
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的金盆公司财产中,市场价值115031.84元、清算价值81568元的房屋(办公室六间)在收购前就被金盆公司因占用村民承包地而折抵给了村民,应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
另评估价值11688元的炸药库及围墙因不能继续采矿而成废物。
反诉被告牛南峰、潘某某辩称:一、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1、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在知道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即将失去安全生产条件、不能继续采矿的情况下,隐瞒这一至关重要的事实,欺骗反诉原告与其订立合同收购该公司,属于欺诈行为”,完全是凭空捏造。
首先,2011年7月1日实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规定:“相邻的采石场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及协调”。
反诉原告诉称“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与相邻的华新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不足300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即使不足300米,只要按照该规定采取安全措施仍可以生产。
其次,反诉原告冯某某系韦源口镇下冯村村民,其对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周边环境非常熟悉,应当知道该公司与华新采石场之间的距离有多远,同时其应当对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状况十分了解,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隐瞒任何事实的情形。
所以,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2、反诉原告认为,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续期没有获得批准的原因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在2011年5月公布了《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规定“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这也与事实不符。
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财产证照交接的日期是2012年7月13日,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反诉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否续期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何况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3、反诉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延展期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而反诉被告移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在反诉原告延展时,安全生产许可证还未到期,所以,发证机关不可能在采矿许可证上作“未经安全部门批准,不得动工生产”的批注,且实际上反诉被告在采矿许可证上未看到上述字样。
另外,反诉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已经将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及证章全部移交给反诉原告,在移交给反诉原告时都是在有效期内,反诉原告对此都是明知的。
至于股权转让交接之后,反诉原告的生产经营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4、反诉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的证件齐全,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是合法有效的。
并且在2012年4月10日的转让协议第一条和证件移交清单上明确了所有证照,反诉原告也很清楚。
青苗费与房屋损失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费用由反诉原告支付,在转让款中扣减。
5、反诉原告提交的所谓的欠村民运费和工资的情况根本不存在,系虚假材料。
二、反诉原告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合同经三次变更,反诉原告没有要求对股权转让整体资产转让价款进行变更,相反还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这完全可以说明该转让价款45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变更转让价款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将公司的所有证照资料列表移交,而且反诉原告冯某某系金盆村的村民,对该公司的地理位置非常熟悉。
因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本不成立,其不得行使变更权。
同时,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被反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且最终的评估结论为价值163万元,该公司还有矿山资源没有评估,因此转让价款定为455万元还是属于低价转让。
三、反诉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完全错误,而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办理现场和财产交接补偿金117万元没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现场交接和财产交接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但2012年7月13日的《合同补充声明》第2条约定:2012年7月13日双方完成所有证照、印鉴交接。
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现场和财产交接时间变更为2012年7月13日。
反诉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在金盆村委会的监督下移交了财产和证照,完成了交接。
所以,反诉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交接的行为不存在违约。
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债务和其他关系未结清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的违约金174万元没有依据。
反诉被告与村民之间的青苗费,房屋震损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反诉原告代付,更何况反诉原告已自认反诉被告已支付了5万元,另外所谓的拖欠工资和运费完全是反诉原告指使证人作伪证。
所以,反诉被告不存在与其他人之间有债务关系,不可能导致反诉原告停产,相反,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反诉原告一直在正常生产。
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3、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延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补偿金4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在10月30日前于报纸上刊登了公告,反诉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办理股权变更,但反诉原告却以没有时间推迟,一直拖到2012年12月24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反诉被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过程中仅仅是配合和协助义务,对于股权变更如何办理,何时办理的主动权是掌握在反诉原告手中,并非反诉被告所能掌控。
本案造成延期办理的原因是反诉原告自己一再拖延,并非反诉被告不予配合办理所致,所以反诉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反诉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影响反诉原告的生产经营,也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
4、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在重审过程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六、1、2012年—2015年,被告缴纳电费的电费单;2、录像资料。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的事实。
证据七,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银行贷款资料。
证明罗某某是黄石市新嘉华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该公司一直从事土石方、矿山工程施工,说明被告不了解开矿情况是不能成立的。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诉讼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中(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证人出庭后没有证明相关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九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二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与本案的合同价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1),(2),(3),(4),(5),(6)、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7)、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原告)对于反诉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七、八、九由于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十二、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十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五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0日罗某某、冯某某、沈某作为受让方(甲方)与出让方(乙方)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南峰、股东潘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主营建筑石料开采,拥有阳新韦源口镇春湖村碎石厂一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证件齐全;经双方协商,现由甲方整体收购乙方,乙方出让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整体股权、乙方韦源口镇春湖村碎石厂所有产权和相关生产设备设施;整体收购价为人民币455万元,收购款分三步分别支付;收购后,甲方100%持有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整体股权、韦源口镇春湖村碎石厂所有产权和相关生产设备设施;乙方有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牛南峰持股90%,另一股东潘某某持股10%,乙方公司整体股权、碎石厂产权及相关设备设施出让一事,两名股东已达成共识,具体出让事宜由乙方法定代表人牛南峰全权负责办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先支付收购定金人民币150万元;4月15日上午,甲乙双方共同前往阳新县工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法定变更手续,同时进驻现场,共同盘点相关财产、场地设备和生产设施,乙方所有财物在甲乙双方正式移交前封存,不得转移;甲乙双方按照洽谈时乙方出具的财产明细清单在4月20日前正式办理现场交接,甲乙双方、监交人、乙方承包方及生产组织方均在交接文件上签字确认,村委会盖章,村负责人签字;交接完毕,乙方负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转让办理和法人变更手续,在4月30日前办理完毕;乙方并在《黄石日报》上登报声明,声明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和春湖碎石厂所有产权和生产设备设施已全部转让给甲方,所有债权、债务人在相关期限内务必与乙方办理相关清算手续;乙方持证生产经营期间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规费、税费均与甲方无关;在甲乙双方正式交接完毕,甲方进场,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证照转让手续办理妥当,顺利变更为甲方时,甲方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给乙方;乙方登报声明,乙方债权、债务人清算截止日到期后,无任何第三方就甲乙双方收购、出让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和碎石厂提出异议或纠纷时,甲方付清收购余款人民币55万元;在收购转让过程中,若乙方股东、承包方、生产组织方不能达成统一,阻碍甲方正常收购时,5月1日前乙方应按甲方已付款金额的每天5‰给予甲方补偿,超过5月1日,按甲方已付款金额的每天10‰给予甲方补偿;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定期支付款给乙方,甲方按批次应付款金额的5‰给予乙方补偿。
罗某某、冯某某、沈某、牛南峰、潘某某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名,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2年4月10日,罗某某、冯某某、沈某向牛南峰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
2012年6月7日,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已进行股权重组,请该公司的所有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司申报债权。
2012年6月27日,罗某某向牛南峰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特委托陈文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本人办理与牛南峰、潘某某就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文件交接、股权变更及补充协议签字等相关事项的办理,对被委托人在办理各事项过程中的洽谈和签字等手续,本人均予以认可。
2012年7月3日,罗某某、冯某某(甲方)与牛南峰、潘某某(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牛南峰声明,其有权签订本协议,并保证其签订的4月10日《转让协议》无权利瑕疵,且潘某某对牛南峰代理其签订本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4月10日《转让协议》中出让方主体应为乙方牛南峰及潘某某;截至2012年7月3日,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青苗费、村民房屋震损费等工农关系款暂定人民币13万元,该债务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第二步收购款留存45万元中直接扣减最终协商金额;乙方承诺在2012年7月9日前结清2012年7月3日前所欠村民青苗费和其他涉及工农关系的债务;如乙方债务或其他关系未清导致甲方无法正常生产,持续达5天以上,乙方每天赔偿甲方违约金一万元,甲方有权在收购尾款中直接扣除;经协商,在金盆建材厂采矿权证10月30日到期以前双方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每天一万元向甲方补偿延期费用,甲方在收购尾款中直接扣除;甲、乙双方7月3日交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收购款项人民币115万元,其中70万元支付给乙方原承包商武穴方账户,留存45万元用于支付青苗费、村民房屋震损费等其他应付补偿款;甲、乙双方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尾款金额根据双方2012年4月10日所订协议和本协议执行。
罗某某、陈文、牛南峰均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2年7月13日罗某某、冯某某(甲方)与牛南峰、潘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声明》,主要内容为:甲方声明,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转让款,首笔款项甲方已按照2012年4月10日协议约定支付,因受各种因素影响,第二笔款项及尾款甲方将按照2012年4月10日、7月3日两份协议执行,其中第二笔支付款人民币115万元,甲方先行支付80万元,余款在甲、乙双方股权变更后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声明,2012年7月13日双方完成金盆建材厂所有证照、印鉴交接后,在7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双方股权变更期间,甲方对持证、持照及管理印鉴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行为负民事和经济责任;乙方声明,乙方将积极配合甲方在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并登报公告,若未能在此期限前完成股权变更事宜,10月31日至11月15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每天5000元向甲方补偿延期费用;11月1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每天一万元向甲方补偿延期费用;股权顺利变更后,三天之内甲方未及时支付最终尾款,负同等违约责任;乙方声明,乙方作为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出让方主体,在甲方支付首笔款项后,甲方拥有金盆建材厂矿山采矿权,采矿权到期后由甲方申报。
陈文、牛南峰、潘某某均在《合同补充声明》上签名。
2012年7月13日,罗某某、冯某某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
同日,罗某某、冯某某与牛南峰、潘某某在阳新县韦源口镇金盆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对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证章文件等资料及财产进行了现场交接。
2012年7月15日,阳新县环境保护局向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发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你厂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无审批文件及环保相关证件),擅自建设、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责令你厂停止生产,补办环评手续,接受环保部门查处,进行行政处罚。
2012年7月19日,阳新县林业局向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采石项目建设,在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韦源口镇金盆村的林地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本日起,停止在该林地上的所有建设施工,并于七日内到阳新县林业局接受处理。
2012年8月2日,牛南峰将鄂b868997号黄海越野车移交给罗某某。
2012年12月24日,牛南峰、潘某某在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罗某某、冯某某名下,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某某。
另外,牛南峰、潘某某移交的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移交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
后罗某某、冯某某又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延长了六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
2013年1月31日,阳新县国土资源局韦源口国土资源所向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发出一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金盆村山上挖土、填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后处理。
2013年8月28日,阳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3年1月到期,该厂于2012年12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延期申请,经我局审查该厂相关图纸及《现状评价报告》发现,该厂矿界与金盆新村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矿山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监督总局第39号令要求,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以及湖北省安监局《关于黄石市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有关问题的复函》相关要求,因该厂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故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另查明,经湖北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4月10日的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3万元。
2015年6月23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为由,作出[20l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一、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同年7月13日第三次签订合同补充声明。
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合同约定期限过后,仍然二次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履行事项,表明被告期望实现合同目的、履行合同的意愿真实、明确,至今诉讼请求也只是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并未依法要求行使合同的撤销权,由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并生效。
据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受合同约定的限制及固定。
二、双方在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对转让价款的约定生效后受法律保护,持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也始终未提出异议。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隐瞒相关证照即将到期,公司行将“死亡”的事实,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要求依法变更合同价款为所转让资产的评估价格。
审查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缺乏原告(反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隐瞒相关证照期限的相关证据,而且以所转让资产的评估价格印证合同约定转让交易价款不合理,也违背经营规则和缺乏法律依据。
其感知的转让交易价款不合理,应认定为其自身应承担的市场及行业经营风险范畴,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置不当和失误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且不能改变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和瑕疵也不是依法变更合同价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和瑕疵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明显
违反了合同效力及公平、信用的法律原则,其要求变更合同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诉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双方已于2012年12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将剩余转让款支付给原告。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及资产经营权转让款人民币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双方违约损失的计算和认定。
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彼此间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日人民币100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因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偿金,双方在本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用以确定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者提供准确、客观的损失计算方式。
另外,双方在2012年7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声明》中,按每日人民币10000元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同时,签订有:“股权顺利变更后,三天之内合同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最终尾款,负同等违约责任”的条款;由此对于诉讼双方关于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大小等因素,认定双方违约责任等同,应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及损失,对诉讼双方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牛南峰、潘某某转让款人民币2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南峰、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0元,原告牛南峰、潘某某负担21000元;被告罗某某、冯某某负担25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6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人民币46000元、反诉人民币164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1),(2),(3),(4),(5),(6)、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7)、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原告)对于反诉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七、八、九由于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十二、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十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五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0日罗某某、冯某某、沈某作为受让方(甲方)与出让方(乙方)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南峰、股东潘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主营建筑石料开采,拥有阳新韦源口镇春湖村碎石厂一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证件齐全;经双方协商,现由甲方整体收购乙方,乙方出让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整体股权、乙方韦源口镇春湖村碎石厂所有产权和相关生产设备设施;整体收购价为人民币455万元,收购款分三步分别支付;收购后,甲方100%持有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整体股权、韦源口镇春湖村碎石厂所有产权和相关生产设备设施;乙方有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牛南峰持股90%,另一股东潘某某持股10%,乙方公司整体股权、碎石厂产权及相关设备设施出让一事,两名股东已达成共识,具体出让事宜由乙方法定代表人牛南峰全权负责办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先支付收购定金人民币150万元;4月15日上午,甲乙双方共同前往阳新县工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法定变更手续,同时进驻现场,共同盘点相关财产、场地设备和生产设施,乙方所有财物在甲乙双方正式移交前封存,不得转移;甲乙双方按照洽谈时乙方出具的财产明细清单在4月20日前正式办理现场交接,甲乙双方、监交人、乙方承包方及生产组织方均在交接文件上签字确认,村委会盖章,村负责人签字;交接完毕,乙方负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转让办理和法人变更手续,在4月30日前办理完毕;乙方并在《黄石日报》上登报声明,声明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和春湖碎石厂所有产权和生产设备设施已全部转让给甲方,所有债权、债务人在相关期限内务必与乙方办理相关清算手续;乙方持证生产经营期间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规费、税费均与甲方无关;在甲乙双方正式交接完毕,甲方进场,金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证照转让手续办理妥当,顺利变更为甲方时,甲方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给乙方;乙方登报声明,乙方债权、债务人清算截止日到期后,无任何第三方就甲乙双方收购、出让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和碎石厂提出异议或纠纷时,甲方付清收购余款人民币55万元;在收购转让过程中,若乙方股东、承包方、生产组织方不能达成统一,阻碍甲方正常收购时,5月1日前乙方应按甲方已付款金额的每天5‰给予甲方补偿,超过5月1日,按甲方已付款金额的每天10‰给予甲方补偿;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定期支付款给乙方,甲方按批次应付款金额的5‰给予乙方补偿。
罗某某、冯某某、沈某、牛南峰、潘某某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名,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2年4月10日,罗某某、冯某某、沈某向牛南峰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
2012年6月7日,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已进行股权重组,请该公司的所有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司申报债权。
2012年6月27日,罗某某向牛南峰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特委托陈文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本人办理与牛南峰、潘某某就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文件交接、股权变更及补充协议签字等相关事项的办理,对被委托人在办理各事项过程中的洽谈和签字等手续,本人均予以认可。
2012年7月3日,罗某某、冯某某(甲方)与牛南峰、潘某某(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牛南峰声明,其有权签订本协议,并保证其签订的4月10日《转让协议》无权利瑕疵,且潘某某对牛南峰代理其签订本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4月10日《转让协议》中出让方主体应为乙方牛南峰及潘某某;截至2012年7月3日,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青苗费、村民房屋震损费等工农关系款暂定人民币13万元,该债务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第二步收购款留存45万元中直接扣减最终协商金额;乙方承诺在2012年7月9日前结清2012年7月3日前所欠村民青苗费和其他涉及工农关系的债务;如乙方债务或其他关系未清导致甲方无法正常生产,持续达5天以上,乙方每天赔偿甲方违约金一万元,甲方有权在收购尾款中直接扣除;经协商,在金盆建材厂采矿权证10月30日到期以前双方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每天一万元向甲方补偿延期费用,甲方在收购尾款中直接扣除;甲、乙双方7月3日交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收购款项人民币115万元,其中70万元支付给乙方原承包商武穴方账户,留存45万元用于支付青苗费、村民房屋震损费等其他应付补偿款;甲、乙双方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尾款金额根据双方2012年4月10日所订协议和本协议执行。
罗某某、陈文、牛南峰均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2年7月13日罗某某、冯某某(甲方)与牛南峰、潘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声明》,主要内容为:甲方声明,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转让款,首笔款项甲方已按照2012年4月10日协议约定支付,因受各种因素影响,第二笔款项及尾款甲方将按照2012年4月10日、7月3日两份协议执行,其中第二笔支付款人民币115万元,甲方先行支付80万元,余款在甲、乙双方股权变更后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声明,2012年7月13日双方完成金盆建材厂所有证照、印鉴交接后,在7月13日至2012年10月30日双方股权变更期间,甲方对持证、持照及管理印鉴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行为负民事和经济责任;乙方声明,乙方将积极配合甲方在2012年10月30日前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并登报公告,若未能在此期限前完成股权变更事宜,10月31日至11月15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每天5000元向甲方补偿延期费用;11月15日以后,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每天一万元向甲方补偿延期费用;股权顺利变更后,三天之内甲方未及时支付最终尾款,负同等违约责任;乙方声明,乙方作为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出让方主体,在甲方支付首笔款项后,甲方拥有金盆建材厂矿山采矿权,采矿权到期后由甲方申报。
陈文、牛南峰、潘某某均在《合同补充声明》上签名。
2012年7月13日,罗某某、冯某某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
同日,罗某某、冯某某与牛南峰、潘某某在阳新县韦源口镇金盆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对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证章文件等资料及财产进行了现场交接。
2012年7月15日,阳新县环境保护局向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发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你厂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无审批文件及环保相关证件),擅自建设、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责令你厂停止生产,补办环评手续,接受环保部门查处,进行行政处罚。
2012年7月19日,阳新县林业局向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采石项目建设,在没有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韦源口镇金盆村的林地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本日起,停止在该林地上的所有建设施工,并于七日内到阳新县林业局接受处理。
2012年8月2日,牛南峰将鄂b868997号黄海越野车移交给罗某某。
2012年12月24日,牛南峰、潘某某在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罗某某、冯某某名下,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某某。
另外,牛南峰、潘某某移交的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移交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
后罗某某、冯某某又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延长了六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
2013年1月31日,阳新县国土资源局韦源口国土资源所向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发出一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金盆村山上挖土、填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后处理。
2013年8月28日,阳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3年1月到期,该厂于2012年12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延期申请,经我局审查该厂相关图纸及《现状评价报告》发现,该厂矿界与金盆新村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矿山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安全监督总局第39号令要求,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以及湖北省安监局《关于黄石市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有关问题的复函》相关要求,因该厂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故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另查明,经湖北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阳新县韦源口金盆建材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4月10日的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3万元。
2015年6月23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为由,作出[20l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一、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同年7月13日第三次签订合同补充声明。
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合同约定期限过后,仍然二次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履行事项,表明被告期望实现合同目的、履行合同的意愿真实、明确,至今诉讼请求也只是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并未依法要求行使合同的撤销权,由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并生效。
据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受合同约定的限制及固定。
二、双方在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对转让价款的约定生效后受法律保护,持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也始终未提出异议。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隐瞒相关证照即将到期,公司行将“死亡”的事实,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要求依法变更合同价款为所转让资产的评估价格。
审查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缺乏原告(反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隐瞒相关证照期限的相关证据,而且以所转让资产的评估价格印证合同约定转让交易价款不合理,也违背经营规则和缺乏法律依据。
其感知的转让交易价款不合理,应认定为其自身应承担的市场及行业经营风险范畴,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置不当和失误导致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且不能改变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和瑕疵也不是依法变更合同价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和瑕疵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明显
违反了合同效力及公平、信用的法律原则,其要求变更合同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诉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双方已于2012年12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将剩余转让款支付给原告。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及资产经营权转让款人民币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双方违约损失的计算和认定。
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中彼此间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日人民币100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因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偿金,双方在本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用以确定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者提供准确、客观的损失计算方式。
另外,双方在2012年7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声明》中,按每日人民币10000元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同时,签订有:“股权顺利变更后,三天之内合同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最终尾款,负同等违约责任”的条款;由此对于诉讼双方关于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大小等因素,认定双方违约责任等同,应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及损失,对诉讼双方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牛南峰、潘某某转让款人民币2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南峰、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0元,原告牛南峰、潘某某负担21000元;被告罗某某、冯某某负担25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6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罗某某、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左俊
审判员:石刚
审判员:李乔乔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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