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延
李巧珠
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妇幼保健院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延。
委托代理人李巧珠。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曲某某国防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辛金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延与被告曲某某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1)曲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曲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延的委托代理人李巧珠、李新山、被告曲某某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辛金海、委托代理人骆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记录,原告分娩过程一切正常,无任何异常现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距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间间隔16个月以上,无法证明其病状与在被告处分娩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认为李红英名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个处方距原告在被告处分娩时间更长,无法证明原告所患产后压力性尿失禁与其在被告处分娩有关系。对证据4因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的交通费、复印费,被告表示请法院酌定。
本院就“产后压力性尿失禁”病症的治疗及费用等有关情况向邯郸市第一医院泌尿外科主任肖波进行咨询,其意见是“治疗压力性尿失禁有两种手术,其费用均大概在2万元。”对此,原告方认为治疗费用太低,且不能保证一定能治愈。被告方认为该笔录只是专家提供的治疗方法和治疗费用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所患产后压力性尿失禁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分娩和患产后压力性尿失禁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进行鉴定,因证据材料不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产后压力性尿失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病因的复杂性,故推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患的产后压力性尿失禁负有相应责任。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在被告处分娩,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患产后压力性尿失禁而支出的医疗费162.2元,数额较少,经征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计4400余元,考虑到其合理性,可酌情认定2000元,亦由被告负担。原告其余797837.8元赔偿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确切证据,不能证明系已经发生和经有关鉴定机构确定必定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治疗费用发生和伤残等级确定后,或有其它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原告因分娩出现产后压力性尿失禁病症,作为年轻女性实属不幸,亦给其本人造成很大精神痛苦,应给予同情。原告母亲为女儿之赔偿多方奔走,也应给予理解。被告基于对原告的同情和理解,自愿给付原告手术治疗费用20000元,并在此基础上增加给付30000元用于原告其他费用开支,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延2162.2元;
被告曲某某妇幼保健院自愿支付原告牛某延医疗费及相关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牛某延负担1650元,由被告曲某某妇幼保健院负担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分娩和患产后压力性尿失禁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进行鉴定,因证据材料不全,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产后压力性尿失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病因的复杂性,故推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患的产后压力性尿失禁负有相应责任。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在被告处分娩,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患产后压力性尿失禁而支出的医疗费162.2元,数额较少,经征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计4400余元,考虑到其合理性,可酌情认定2000元,亦由被告负担。原告其余797837.8元赔偿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确切证据,不能证明系已经发生和经有关鉴定机构确定必定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治疗费用发生和伤残等级确定后,或有其它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原告因分娩出现产后压力性尿失禁病症,作为年轻女性实属不幸,亦给其本人造成很大精神痛苦,应给予同情。原告母亲为女儿之赔偿多方奔走,也应给予理解。被告基于对原告的同情和理解,自愿给付原告手术治疗费用20000元,并在此基础上增加给付30000元用于原告其他费用开支,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延2162.2元;
被告曲某某妇幼保健院自愿支付原告牛某延医疗费及相关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牛某延负担1650元,由被告曲某某妇幼保健院负担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敬勇
审判员:袁丽静
审判员:贾志冰
书记员:柴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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