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左斐(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斐,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牛某某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原告牛某某的相关损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故对原告牛某某的损失应全额赔付。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12781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保险金2739元,以上共计130556元。关于原告牛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牛某某保险金130556元(赔偿款130556元、诉讼费2864元,共计133420元直接汇入牛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96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5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牛某某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原告牛某某的相关损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故对原告牛某某的损失应全额赔付。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12781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保险金2739元,以上共计130556元。关于原告牛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牛某某保险金130556元(赔偿款130556元、诉讼费2864元,共计133420元直接汇入牛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96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5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64元。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唐月明
审判员:高燕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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