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王长海
原告牛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长海,退休职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元、人民陪审员覃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伦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海经本院依法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海因开办砖厂向原告借款,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得到该借款后现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系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给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牛某某返还借款31000元,并从2005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海因开办砖厂向原告借款,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得到该借款后现下落不明,致原告催讨无着,系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给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牛某某返还借款31000元,并从2005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长海负担。
审判长:李成刚
审判员:王元
审判员:覃兵
书记员:龚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