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靳晓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南召马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南召马某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0648773-3。
法定代表人:李振山,男,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南召马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峰,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南召马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南召马某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经济合作社签订“养殖业占地承包合同”并开展养殖业相关经营活动,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署“养殖业占地承包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占地经营的四至、占地内所建房屋处置、承包费用及其缴纳等情况进行了约定。2014年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许征用原告牛某某承包地,同年1月14日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政府与原告牛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就原告牛某某原养殖业承包占地补偿委托达成协议,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政府在原告牛某某拆除占地上建筑物交还原承包地后补偿原告牛某某82万元。2015年6月因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南召马某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居改造工程,该村公布的《南召马某分房方案》确定村民原宅基地可按照宅基地面积1:1进行置换等分房方案,原告牛某某以其原养殖承包地上建筑享受宅基地待遇未收补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按照《南召马某分房方案》给原告置换补偿。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牛某某提交的养殖业占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南召马某分房方案,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南召马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南召马某村民委员会《南召马某分房方案》所确定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方案产生争执,虽然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0月31日签署“养殖业占地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牛某某在其承包养殖地房屋“参照本村宅基地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但在2014年原告牛某某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某政府已经就该承包地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牛某某在拆迁补偿完毕后依据其后2015年村居拆迁改造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颖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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