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牛某某与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祁州药市。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玲芹,女,系牛某某之妻。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祁州药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11.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西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牛某某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000余元,现已经医疗终结,但被告刘某只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阳某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至,如有效,依法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牛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安国市中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牛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3、安国市尚诺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考勤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牛某某的误工费;4、电动车收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财产损失。被告阳某财险对原告牛某某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在河北省院住院部分只认可住院时间10天,费用应扣除其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相关用药,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安国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天;3、护理费认可15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4、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未注明加强营养;5、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费用过高,是否重新鉴定,需请示我司;6、评估费、保全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7、交通费无票据,我司不承担;8、对于原告所称的需终生服用药品,费用25000元,无证据支持,我司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无从查证,且被告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赔付;2、误工费有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予以证明,故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天;3、营养费酌定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每天50元;4、原告住院期间需绝对卧床、24小时留家陪,故对其两人护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仍需治疗与护理,酌定护理期为出院后6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鉴定报告及收据证明,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件相关事实,酌定支持2000元;7、原告主张的终生服用药品的费用,无鉴定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西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牛某某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某于2017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合计4665.08元。后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合计39108.76元。因医嘱载明需检查凝血常规,故出院后,在安国市中医院产生门诊费用2632.8元。原告牛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牛玲芹及子牛松涛护理,牛某某系安国市尚诺食品经营部员工,月工资3200元,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605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牛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23665.08元、交通费700元。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牛玲芹,被告刘某、被告阳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律正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46406.64元(4665.08元+39108.76元+26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3、营养费3250元(50元×65天);4、误工费16000元(3200元÷30天×150天);5、护理费12745.34元(35785元÷365天×35天×2人+35785元÷365天×60天)元;6、交通费2000元;7、车辆损失费1605元;8、评估费200元。原告牛某某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156.64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43156.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745.34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损失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1805元,由被告阳关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刘某为原告牛某某垫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24365.08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阳某财险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85706.98元,原告牛某某返还被告刘某的垫付款2436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706.98元;二、原告牛某某返还被告刘某的垫付款24365.08元;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原告牛某某承担202元,被告刘某承担96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天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