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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王某等与陈某某、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陈廷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王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廷伟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王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陈某某、陈廷伟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1983年冬天,原告牛某某与陈纪刚结婚,1988年生儿子王某。陈纪刚与被告陈某某系同胞兄弟,被告陈某某系陈某某、陈廷伟父亲。1997年原告牛某某丈夫陈纪刚去世,1998年原告牛某某改嫁到安国市曲堤村。二原告称1994年安国市齐村村将土地进行了发包,当时家庭成员包括陈纪刚、牛某某、王某共三人,提交了1999年4月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1994年5月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发包方)为齐村14队,乙方(承包方)户主为陈纪刚,承包耕地面积5.7亩,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一年一定。齐村村委会的证明载明:我齐村责任田承包近期未作变动,村民牛某某确应耕种其所属责任田,特此证明。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二原告在齐村村未分得承包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村委会应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加盖公章。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为齐村14队,齐村村委会也未加盖公章,合同书也未载明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且合同书中载明该合同一年一定,而合同的落款日期为1994年5月,该合同不符合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的合同形式。齐村村委会的证明仅载明齐村责任田承包近期未作变动,村民牛某某确应耕种其所属责任田,且出具日期为1999年5月。因此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取得了承包土地及承包土地的具体地块位置和四至,也不能证实三被告耕种的土地中包含二原告的土地,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牛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冬梅 审 判 员  刘 雨 人民陪审员  张昕旺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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