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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李某发、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牛进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一致合村,村民,现住本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兰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雨,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男,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发、张某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进京,被告李某发、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雨、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957.95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伊灵牌电动车经过饶阳县S302与马屯村2号园区T型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和被告李某发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饶阳县交警勘察现场后认定,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是确认原告的伤情是两被告造成的。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第三、四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伊灵牌电动车经过饶阳县S302与马屯村2号园区T型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和被告李某发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饶阳县交警勘察现场后认定,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证据不足,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是确认原告的伤情是两被告造成的。被告李某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确认事实有交警队事故事故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李某发、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均有碰撞痕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证明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35850.65元、门诊费票据一张27.3元,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各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张单价490元的购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盖章,其中一张没有日期,对该两张收据不予认可,故医疗费确定为35877.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天=2200元。三、营养费。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四、误工费。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参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天。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停发证明,仅凭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月薪330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0、24元,误工费为:60.24元×180天=10843元。五、护理费。根据病历,参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确定为60天。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天×98元=5880元。六、鉴定费。原告提交了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600元,这是原告为查明实际损失而支出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交通费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57700.95元。
本院经庭审及调阅交通事故卷宗,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证据不足,对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明。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李某发、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均有碰撞痕迹。原告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李某发、张某某应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发、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公司和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地公司、人保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10000元(医疗费358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8911.5元(误工费10843元、护理费58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为19877.95元(医疗费158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发赔偿19877.95元×40%=7951.18元。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877.95元×40%=7951.18元。综上,被告大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11.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62.68元,被告李某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1.1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91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62.68元;
三、被告李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51.18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发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胜

书记员: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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