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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赵某某、郭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牛秀清
赵某某
郭书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张仙兰(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秀清。
被告赵某某,司机。
被告郭书林,农民,
住山西省左权县麻田镇泽城村半坡组4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
负责人禹亚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仙兰,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郭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900元(受伤之日至出院医嘱共计六周,原告牛某某月工资3500元,3500元/月÷30天/月×42天=4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5000元。因原告不是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主张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赔偿有所不妥,故驳回原告要求车损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郭书林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900元(受伤之日至出院医嘱共计六周,原告牛某某月工资3500元,3500元/月÷30天/月×42天=4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5000元。因原告不是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主张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赔偿有所不妥,故驳回原告要求车损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郭书林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芳

书记员: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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