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色漫城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157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金色漫城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位于联纺西路前进街口东北角金色漫城3-1-2304房屋一套,该物业建筑面积约94.49平方米,折后单价44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415756元,原告一次性付款,2014年10月23日前付清总房款(含已支付的定金)415756元,否则视为违约,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开发商并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时,本认购协议同时失效;本认购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房。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且在相关部门做了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法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再次出卖给他人,不但违法了双方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金色漫城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总价款为415756元、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交的全部购房款;3、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情况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在本案中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的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红珍,并办理了相关登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金色漫城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位于邯郸市××区××路××街口东北角金色漫城3-1-2304房屋一套,该物业建筑面积约94.49平方米,折后单价44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415756元;原告一次性付款,2014年10月23日前付清总房款(含已支付的定金)415756元,否则视为违约,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开发商并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本认购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款收据。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房。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后,又将上述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李红珍,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情况查询单》载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房产已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了网签备案,购房人为李红珍(身份证号码),成交金额为234335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金色漫城认购协议》、《收据》、《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情况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后,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红珍,且已在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网签备案。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并返还购房款41575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牛某某与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金色漫城认购协议》;
二、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购房款415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计3770元,由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书记员:胡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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