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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7年10月15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称为其母亲看病,并承诺2017年10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担保,同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牛某某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务必2017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7年8月31日身份证码xxxx保人:张某某xxxx”。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称曾打电话和亲自找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9)冀0184民初166号民事裁定,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0000元,但实际冻结王某某银行存款1197.40元,冻结张某某银行存款1239.96元,冻结期限12个月。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保证方式亦未作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安伟利

书记员: 刘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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