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
牛某某
刘卫华
牛平
牛君
牛青
刘卫东
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
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
荣荣(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卫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牛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牛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牛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荣,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店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某某(并作为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牛青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段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邵秀红、荣荣到庭参加诉讼。
在该次庭审后,因刘卫东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另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原告牛某某(并作为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牛青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刘卫东,被告段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邵秀红、荣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1984年,全国人大委员长万里叫牛某某帮助山东东平县开发东平湖在济南建公司。
牛某某以个人名义承包租赁了段店五队一组三间门头房及未建院墙的院落地皮(见承包协议)。
前五年每年5000元租金,后五年每年6000元租金,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预。
增建房合同期满按折旧价处理。
为了帮助村民给五队一组每月开三人工资并使用一名村民作员工。
完全热心帮助。
因为东平县的代表要求在南门外建《山东省湖滨公司》,承包租赁段店五队一组的振华门市部,暂时由妻刘玉梅和弟牛传湖管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经万里委员长同意,要求牛某某帮助山东省改革开放,在省政府礼堂给省政府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做《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报告五次三个月,在八一广场给全省人民做《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报告三次两个月。
又指令牛某某帮助山东省经协总公司销售积压在燕山山洞内的数百吨茶叶,减少省政府的损失,帮助山东省一轻厅新上马的80多家啤酒厂打开销路。
为此牛某某垫付资金修建《全国名茶厂展销会》和《山东名优白酒啤酒展销会》,加盖了8米×6米的三间门头房,6米×4米的四间办公室,3米×3米的三间仓库,8米×3米的四间仓库,两个展销大厅,一个大门楼、一间传达室,不要任何收入销尽了省经协的茶叶,救活了面临倒闭的十三家啤酒厂,牛某某完全是为国为民为企业做贡献的目的。
为了服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照章纳税,以妻刘玉梅、弟牛传湖的名义申领了弘源茶庄、弘源商行个体户营业执照,照章纳税,成为济南市优秀民营企业,纳税大户,为国作了一定贡献。
1989年12月,福州公路局办公室主任兼劳服公司经理张光辉,到济南弘源商行要求赊销啤酒,是参展的各啤酒厂厂长同意,直接给福州公路局发运啤酒,由牛某某代签合同代收货款。
福州公路局劳动服务公司欠各啤酒厂107万啤酒款,张光辉拿公路局物资供应站的银行汇票75万元送到济南还济南啤酒厂45万元,还白马山啤酒厂30万元。
福州公路局有人告领导挪用修公路的钱给劳服公司经营啤酒,福州公检法为包庇公路局人挪用公款的责任,1991年2月2日,将牛某某绑架走。
1991年5月17日,段店村委会为建酒水批发市场,暗自指示人使用暴力强行拆除牛某某夫妻苦心经营的两个展销会,妻刘玉梅阻止拆除被当场打伤送进医院,两个奶发炎开了7处不好,再两奶切除还是不好死在医院,被砸烂的柜台货架办公用品货物商品全部由店员运进济军防化团养鸡场存放,全部报废被防化团处理。
参展的单位全部退走,所有损失全部落在牛某某一家。
段店村委会不承认是他派人所为,牛某某亲友不知道权利被谁侵犯,无法依法主张权利。
2002年10月4日,牛某某刑满释放回到济南,才知道家破人亡女儿疯,财产全部灭失。
段店村原书记祝长友、段店五队一级小组长周培菊写证明是段店村委会为建酒水批发市场派人强行拆除的。
2010年10月槐荫区法院槐民商1114号判决书判段店村委会赔合同不到期三年半的经营损失中的批发利润69万多损失。
恳请法院再判段店村委会赔偿牛某某100万元的损失全部终止。
证据1.(2005)槐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09)槐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济民二商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证明刘玉梅被强行拆除打伤,开刀再死亡。
五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要求被告段店村委会赔偿100万元,具体包括:1.货物损失只要30万元;2.修建原三间门头房赔偿15万元;3.建六间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四间办公室、六间仓库、二个展销大厅和柜台货架赔偿55万元。
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原要求赔偿100万元,再申请增加赔偿50万元,共计要求赔偿150万元。
一、原诉讼赔偿145万元,2009年槐商初字第1114号判决69万多元,是可见损失的一部分,没判的75万多元有55万元是直接货物损失,加上按银行借款利息已超过了100万元。
二、原诉讼和再诉讼中,只提出被告违约侵权对刘玉梅的伤害至死,自1991年5月17日刘玉梅被打伤住院,至1995年死亡,按医疗费和至今25年的工资,也超过了50万元。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150万元。
原告刘卫东对其他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予认可。
被告段店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0万元、修复三间门头赔偿15万元,在(2006)槐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2008)鲁民申字第17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一直主张损害的时间早在1991年5月,至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段店村委会对五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答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财产合法存在及损失情况;2.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原告主张的刘玉梅伤害致死是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
且刘玉梅因病致死与被告也没有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规定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具体在本案中,五原告在立案、第一次庭审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段店村委会赔偿损失100万元,包括赔偿货物损失30万元及修建原三间门头房损失15万元,其在本案审理中自行明确该两项诉讼请求与其原在本院(2006)槐民重字第13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同一内容。
就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对该案件审理后作出判决,已经对其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进行过审理。
后五原告及另一原告刘卫东不服,提出过上诉,也提出过再审申请,经济南中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06)济民二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和(2008)鲁民申字第1745号民事裁定。
因此,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段店村委会赔偿,已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段店村委会对此提出了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在本案中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除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外,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还要求被告段店村委会赔偿建六间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四间办公室、六间仓库、二个展销大厅和柜台货架的损失55万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赔偿50万元,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其自述为两项,第一是原诉讼赔偿145万元,在本院(2009)槐商初字第1114号案件审理中判决赔偿69万多元,是可见损失的一部分,没判的75万多元有55万元是直接货物损失,加上按银行借款利息已超过了100万元;第二是原诉讼和再诉讼中,只提出被告违约侵权对刘玉梅的伤害至死,没提出经济赔偿。
自1991年5月17日刘玉梅被打伤住院,至1995年死亡,按医疗费和至今25年的工资,也超过了5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进一步加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审理中,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仅对相关主张进行了陈述,其提供的此前判决、裁定中亦未对其现要求赔偿的六间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四间办公室、六间仓库、二个展销大厅和柜台货架的损失进行过认定,其后增加诉讼请求中涉及到货物损失、银行利息及刘玉梅的医疗费和工资等,就以上这些要求赔偿内容,一是均无明确证据证明,包括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办公室、仓库等的面积、结构、建筑方式等,二是本案系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针对被告段店村委会提出的物权保护、财产损失赔偿诉讼,如涉及到刘玉梅的医疗费用、工资等,则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鉴于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对所要求赔偿的六间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四间办公室、六间仓库、二个展销大厅和柜台货架、货物及利息损失等均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段店村委会亦并不认可,本院对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的以上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原告刘卫东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赔偿货物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原告刘卫东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赔偿修建原三间门头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原告刘卫东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建六间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四间办公室、六间仓库、二个展销大厅和柜台货架损失55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原告刘卫东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增加的货物损失及利息、医疗费、工资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原告刘卫东负担(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规定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
具体在本案中,五原告在立案、第一次庭审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段店村委会赔偿损失100万元,包括赔偿货物损失30万元及修建原三间门头房损失15万元,其在本案审理中自行明确该两项诉讼请求与其原在本院(2006)槐民重字第13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同一内容。
就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对该案件审理后作出判决,已经对其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进行过审理。
后五原告及另一原告刘卫东不服,提出过上诉,也提出过再审申请,经济南中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06)济民二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和(2008)鲁民申字第1745号民事裁定。
因此,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段店村委会赔偿,已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段店村委会对此提出了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在本案中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除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外,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还要求被告段店村委会赔偿建六间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四间办公室、六间仓库、二个展销大厅和柜台货架的损失55万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另行赔偿50万元,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其自述为两项,第一是原诉讼赔偿145万元,在本院(2009)槐商初字第1114号案件审理中判决赔偿69万多元,是可见损失的一部分,没判的75万多元有55万元是直接货物损失,加上按银行借款利息已超过了100万元;第二是原诉讼和再诉讼中,只提出被告违约侵权对刘玉梅的伤害至死,没提出经济赔偿。
自1991年5月17日刘玉梅被打伤住院,至1995年死亡,按医疗费和至今25年的工资,也超过了5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进一步加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审理中,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仅对相关主张进行了陈述,其提供的此前判决、裁定中亦未对其现要求赔偿的六间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四间办公室、六间仓库、二个展销大厅和柜台货架的损失进行过认定,其后增加诉讼请求中涉及到货物损失、银行利息及刘玉梅的医疗费和工资等,就以上这些要求赔偿内容,一是均无明确证据证明,包括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办公室、仓库等的面积、结构、建筑方式等,二是本案系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针对被告段店村委会提出的物权保护、财产损失赔偿诉讼,如涉及到刘玉梅的医疗费用、工资等,则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鉴于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对所要求赔偿的六间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四间办公室、六间仓库、二个展销大厅和柜台货架、货物及利息损失等均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段店村委会亦并不认可,本院对五原告及原告刘卫东的以上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原告刘卫东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赔偿货物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原告刘卫东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赔偿修建原三间门头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原告刘卫东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建六间门头房、大门楼、传达室、四间办公室、六间仓库、二个展销大厅和柜台货架损失55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原告刘卫东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增加的货物损失及利息、医疗费、工资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牛某某、原告刘卫华、原告牛平、原告牛君、原告牛青、原告刘卫东负担(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长:杨春疆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万英麒
书记员: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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