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牛某某的姐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4、5、6号。负责人:尉光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桂兰,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漫、被告新华寿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桂兰、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病理赔款6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l0月16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60000元,保费2796元。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因胃多发息肉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将胃切除。出院后立即向被告新华寿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理赔资料申请大病赔付,被告以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范围拒赔。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新华寿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因此拒绝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城乡居民待遇支付审核表、保险合同、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牛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寿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每年2796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3%×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缴纳了4年的保险费。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因患病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原告患胃多发息肉病,后经手术全胃切除。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此诉争在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内,因此不能理赔。另查明,被告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已交纳4年的保险费及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已查清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足额向被告缴纳了4年的保险费,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法应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患疾病导致全胃切除,给其身体健康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并为此支出了巨额医疗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的保险金金额为67200元【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1+3%×4年)】。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内,因此不能理赔的抗辩理由,明显有失公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保险金6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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