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临漳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宋利民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被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被告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董某某、宋利民赔偿牛某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905.99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49508元,误工费11587元、伤残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6400元、鉴定费38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0元,共计726481元。2、诉讼费用由董某某、宋利民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4日,牛某某被宋利民招工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董某某的工地务工,4月28日下午17时许,牛某某在房顶上干活,吊车罐中的白灰泥块坠落到牛某某的脸上,牛某某双眼被白灰泥烧伤。宋利民从董某某处承包的工程约定是每平方米75元,但按每平方米65元给牛某某支付工资,牛某某与宋利民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董某某是工程的清包工头,牛某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905.99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49508元,误工费11587元、伤残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6400元、鉴定费38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0元,共计726481元。以上损失董某某、宋利民应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某辩称,董某某不是牛某某受伤所在工地的发包人、承包人,也不是接受劳务方,不存在过错,牛某某受伤是塔吊公司所致,应向其主张损失。牛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主张巨额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宋利民辩称,牛某某并不是宋利民所雇佣,2014年4月是董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宋利民,让宋利民找几个工人到内蒙古工地干活,牛某某去内蒙古工地干活,也是牛某某联系并请宋利民帮忙找的活,宋利民也是在为董某某提供劳务,是董某某雇佣的雇员,不是本案合适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牛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及操作规范认知度不足,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字【201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共1页;
2、宋拴军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3、郝志云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4、王某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5、韩书光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6、董海波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7、路志亮等人出具证明书一份;
8、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病案号为14001406号病例二份共35页,证明牛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因双眼碱烧伤住院治疗;
9、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2014年6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
10、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
11、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票据16张;
12、交通费票据88张;
13、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50号牛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
14、鉴定费票据一份。
15、护理依赖鉴定一份。
董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董某与孟海龙签订的协议合同一份共1页;
2、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牛某某受伤的工地是董某所承包,后又按每平方米75元转包给宋利民。
3、证人董某某的证人证言。
4、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
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
宋利民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牛某某干活的工地是董某某承包的,工资由董某某发,宋利民不是包工头。
2、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工人工资每平方米65元到75元不等,其工资每平方米70元,从董某某处领工资。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牛某某经宋利民介绍到董某某承包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大盛魁文创园一期项目部工地务工,牛某某与宋利民共同受雇于董某某,工资按工作难易程度每平方米65元到75元不等。2014年4月28日下午17时许,吊车中坠落的白灰泥块落到牛某某脸上,造成牛某某双眼受伤。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先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呼和浩特朝聚眼科医院(以下简称朝聚医院)输液治疗,后于2014年5月1日到北京同仁堂医院进行诊治后,于2014年5月3日回到内蒙古朝聚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出院后,牛某某又于2014年5月10日再次到朝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43日。牛某某回到临漳老家后又先后赴河南省人民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诊治,经朝聚医院诊断,牛某某的伤情为:双眼碱烧伤。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50号牛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牛某某在朝聚医院及北京同仁堂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董某某垫付,牛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及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诊治共花费医疗费905.99元;牛某某的误工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的鉴定意见,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收入39899元计算为39899元÷365天×106天=11587.11元;牛某某受伤后由其妻子王昌文、儿子牛志强护理,两人都是农业户口,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牛某某的护理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9779元÷365天×43日×2人=4660.26元,出院后为19779元÷365天×(106日-43日)=3413.91元,牛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为50%,牛某某未满60岁,本院酌情认定为20年。由其爱人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9779元计算,19779元×20年×50%=197790元,护理费共计205864.17元;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3天×100元=43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60日×100元=6000元,牛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20年×100%=221020元,考虑到牛某某正值壮年双眼残疾及其伤情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50000元,牛某某要求交通费5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和目的,交通费酌情给付3000元,住宿费酌情定为3000元,牛某某的鉴定费为38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以上牛某某的损失共计510077.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牛某某与董某某、宋利民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董某某、宋利民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过错责任认定?3、牛某某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多少?是否合法?
本案中,牛某某与宋利民向董某某提供劳务,同工同酬,在工作中,接受董某某的监督指导,董某某按工作量给他们结算工资,牛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牛某某要求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牛某某主张受宋利民雇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牛某某要求宋利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905.99元,误工费11587.11元,护理费2058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510077.27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8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603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贺 倩
书记员:杨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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