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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王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原系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司机,现系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原系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司机,现系个体司机。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
负责人代广彬,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孟某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运输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3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的重型货车(车上乘坐牛某某),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柳川河路口西侧转弯处由北向东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遇刘桂月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上所拉的煤撒落后与自行车接触,自行车倒地,造成车上乘客牛某某与自行车驾驶人刘桂月受伤,货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桂月无责任,车上乘客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某某被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牛某某被转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0日牛某某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1410.87元(全部为孟某运输队垫付)。另查明,冀J×××××(冀J×××××挂)的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孟某运输队,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王某某。牛某某、王某某与孟某运输队均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两人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意外身故、××、烧烫伤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总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有意外伤害医疗、补贴保险每座5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牛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8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牛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
上述事实,有牛某某的陈述、王某某、孟某运输队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平县锦庆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红选路第一社区居委会证明、宣化区东升路小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牛某某在2014年10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王某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牛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系孟某运输队职工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孟某运输队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J×××××(冀J×××××挂)的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意外身故、××、烧烫伤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意外伤害医疗、补贴保险每座50000元,故对于牛某某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21410.87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计24410.87元(以上全部为孟某运输队垫付)及其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赔偿金56384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71.1元,证据不足,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394.87元。因孟某运输队为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4410.87元,故上述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牛某某50000元,剩余的77394.87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牛某某52984元、返还孟某运输队24410.87元。永安保险公司庭后辩称牛某某的实际伤残等级与鉴定等级有差距,且其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并要求对牛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牛某某5000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牛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63);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牛某某52984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牛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63);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24410.87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张浩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9);
四、驳回牛某某要求王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57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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