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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飞诉刘某、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飞
刘某
范某某
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飞,无业。
被告刘某,系天津市巴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系死者刘延波女儿。
被告范某某,系邯郸市供销社副食总公司退休职工,系死者刘延波爱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彬、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全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飞与被告刘某、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范某某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邯山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原告牛某飞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某、范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飞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牛某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牛某飞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飞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牛某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牛某飞承担。

审判长:赵瑛珊
审判员:王智平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李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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