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驾驶冀D×××××冀D×××××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街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总经理。
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霍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B座C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霍江涛,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5时10分许,刘庆兵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路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任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公路左侧又与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仝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庆兵及冀D×××××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车人牛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仝风英及车上乘车人武俊玉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兵、任某某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仝风英、牛某某、武俊玉无责任。
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6102.34元。原告牛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姑姑牛爱军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冀D×××××冀D×××××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是被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D×××××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并承保了冀D×××××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刘庆兵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D×××××冀D×××××车发生碰撞,后冀D×××××冀D×××××车又与仝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牛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102.3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2天,其提交的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的72天(12天+60天),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4337.28元(60.24元×74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12天,期间由牛爱军护理。牛爱军系邱县鑫通汽车配件总汇投资人,原告仅提交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未提交护理原告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如工资表等主要证据,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护理费1176.48元(98.04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12天,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到医院进行复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牛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2776.1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某、刘庆兵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任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劳务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D×××××冀D×××××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庆兵驾驶的冀D×××××号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武俊玉、仝风英、牛某某、刘庆兵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武俊玉、仝风英、刘庆兵、牛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367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7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4553.05元【(1277.60元-3670元)×50﹪】,共计8223.05元。冀D×××××冀D×××××车系被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6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4553.05元,共计8223.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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