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组织机构代码:xxxx8。
负责人:程孝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10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挂靠于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1月25日0时10分,许宁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行驶至保沧公路后侯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南侧行道树相撞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50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否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不合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85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挂靠协议、投保单、驾驶证、公估报告两份、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并请求原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7000元的50%即3500元,被告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所有冀A×××××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保险金额24300元。2017年1月25日0时10分,许宁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行驶至保沧公路后侯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南侧行道树相撞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50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申请对于原告该车辆重新鉴定,原告车损7485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84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对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50元(车损74850元、施救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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