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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牛某某
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邱县。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负责人:赵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504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作为冀JL6265/冀JRB29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虽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庆涛尚在实习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驾驶半挂车辆被告应当免责,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亦不认可,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冀JL6265/冀JRB29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就事故相对方损失原告已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应在冀JL6265/冀JRB29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损失及冀JL6265/冀JRB29车车损共计35046.70元。因被告已赔付投保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此次事故损失10700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46.7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牛某某保险金共计24346.7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2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作为冀JL6265/冀JRB29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虽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庆涛尚在实习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驾驶半挂车辆被告应当免责,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亦不认可,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冀JL6265/冀JRB29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就事故相对方损失原告已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部应在冀JL6265/冀JRB29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三者损失及冀JL6265/冀JRB29车车损共计35046.70元。因被告已赔付投保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此次事故损失10700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46.7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牛某某保险金共计24346.7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2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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