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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梁某某与孙双伶、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威县。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威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双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威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某、梁某某诉被告孙双伶,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牛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双伶,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6时25分,被告孙双伶驾驶李某某的冀E094A8小型轿车,在小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德胶带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宋佳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和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双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和宋佳慧不负事故责任。牛某某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394.94元。牛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增立护理,梁增立为农村居民,梁某某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广宗县李么正骨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612.75元。被告孙双伶提交了清河县中心医院的收款凭证,拟证替原告垫付交通费2,600元,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静护理,王静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双伶为原告牛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1,570.8元,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牛某某的电动车车损为1,140元,牛某某支出评估费20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李某某为冀E094A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和评估费。医疗费为8,394.94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7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420元。车损为1,140元,评估费为200元。原告梁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为13,612.75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粽子19,779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牛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59元,车损1,140元。赔偿梁某某医疗费5,000元和护理费650元。被告孙双伶应赔偿牛某某医疗费3,3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714.94元。应赔偿梁某某医疗费8,6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9,262.75元。扣减被告孙双伶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孙双伶应再赔偿牛某某1,714.94元,赔偿梁某某7,691.95元。被告孙双伶提交了2,600元交通费单据系非正规的票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6,899元,赔偿梁某某5,650元。
二、被告孙双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1,714.94元,赔偿梁某某7,691.95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和梁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孙双伶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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