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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宏(系宋某丈夫),男,汉族。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被告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某返还侵占的房屋即位于大陆陆兴小区居住组团9号楼000111号车库;2、要求宋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朱丽凤与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订立购房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大陆陆兴小区居住组团9号楼5单元202室、000105、000110、000111三个车库以52万元的价钱出卖给牛某某。2014年7月2日,牛某某入户上述四个房屋,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5月,宋某以建筑商李国明有经济纠纷为由,砸锁破门强占牛某某所购买的000111号车库至今。为此,牛某某诉至本院。
宋某辩称,建筑商李国明施工过程中在宋某处拉砖欠付砖款9万余元,后双方协商用其所建的车库进行抵帐,2012年12月15日宋某与鑫旺房地产公司就000111号车库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2015年5月将砖厂拉砖的三轮车放在车库内。如果涉及一房多卖,牛某某也不应该起诉宋某,宋某对本案所涉房产有购房合同,并没有侵犯牛某某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邮储银行大陆储蓄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转账凭证1页(4份)、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1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鑫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大陆陆兴小区组团9号楼入户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1份,符合证据三个特性,本院认定有效;车库钥匙2把,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本案所涉车库原有钥匙,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因牛某某自认并无被拆迁房屋所签的协议实为房屋买卖,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因宋某自认系建筑商为抵债从而与鑫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车库)合同,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人李国明证言,对牛某某无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有效,其余部分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某某称2012年11月6日与鑫旺房地产公司协商以52万元购买了位于南山区大陆陆兴小区居住组团9号楼5单元202室及000105、000110、000111三个车库,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协议书,但并无拆迁房屋存在,牛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8月30日将52万元房款付清,并于2014年7月2日入户,同年8月为本案所涉的000111车库铺了水泥地面。2015年5月宋某砸坏门锁强行将1辆砖厂拉砖的三轮车停放在车库内,故牛某某诉至本院。宋某所经营的建筑商店在大陆陆兴小区施工建设过程中,曾向建筑商李国明提供砖块,因其赊欠砖款9万余元,由李国明与鑫旺房地产公司协商后,于2012年12月15日宋某与鑫旺房地产公司就000111号车库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抵偿所欠砖款。宋某称2015年5月并没有破坏门锁,而是用李国明交付的钥匙正常打开库门后停放了1辆砖厂拉砖的三轮车。
另查明,牛某某于2014年7月2日交纳了000111号车库取暖费836元、水电费200元、物业管理费313元、垃圾清理费300元,合计1649元。牛某某于2017年9月8日自行换锁后将宋某停放车库内的三轮车移出库外,现车库由其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牛某某持有购房票据、调换协议等材料,而宋某持有案涉车库的购房合同,在未确定车库所有权,且牛某某在庭审前将宋某停放的车辆移出库外,车库现由其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其提出要求返还侵占车库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冰

书记员:谢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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