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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张某某等与上海市徐某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陈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陈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陈更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缪志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军,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张某某、陈太明、陈好、陈更好与被告上海市徐某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明、陈好,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张某某、陈太明、陈好、陈更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1,2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79.9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6元(牛某某52,880元,张某某63,456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家属交通费3,000元、家属住宿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不足部分由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60%,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4时48分,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驾驶员叶某驾驶的沪BS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龙吴路龙水北路东南约15米处,与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和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系叶某的用人单位,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叶某系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市环卫系统车辆是以特种车辆投保,但未要求驾驶员需要特种驾驶资质。对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并预付给原告50,000元;牛某某在ICU期间的护理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律师费应按责承担,但律师费过高。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S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特种车辆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是10%。要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供特种车辆情况,驾驶员的特种车辆驾驶证,否则三者险不予理赔。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凭据确认,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在ICU抢救期间的该费用不认可;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对丧葬费无异议;认可家属误工费按照3人共计算一个月;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不认可衣物损;车损未定损,无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原告补充证据,在确认原件属实的情况下,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牛某某生前居住情况,故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垫付费用无异议,但其中医疗辅助用品的票据并非有效发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4时48分许,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驾驶员叶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S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龙吴路龙水北路东南约15米处,与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牛某某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牛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某和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沪BS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牛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牛某某、张某某系牛某某的父母,陈太明系牛某某的配偶,陈好、陈更好系牛某某的儿子。牛某某与张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
  灵璧县黄湾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灵璧县黄湾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牛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长期卧床,无其他收入来源,由四个子女共同抚养。
  上海星雁花园酒楼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明牛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居住在上海教育国际交流中心辅助楼(又名国教中心辅助楼),上海市徐某某国教花园酒楼员工宿舍内,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8日居住在上海星雁花园酒楼有限公司承租的上海紫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寓楼内。上海紫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轶欣物业管理分公司在该居住证明上盖章确认。
  上海星雁花园酒楼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牛某某系其员工,于2012年10月入职,2017年12月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完毕,因工作需要,退休返聘,入住公司住宿至事故发生日。
  牛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2018年8月转移,转出单位:上海星雁花园酒楼有限公司。
  上海教育国际交流中心(甲方)与上海市徐某某国教花园酒楼有限公司(乙方)在2009年12月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主楼北侧二层楼建筑物内28间房间作为其员工宿舍使用,租赁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紫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星雁花园酒楼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署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本市桂平支路XXX号12间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
  上海师范大学接待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将国教中心辅助楼出租给上海星雁花园酒楼有限公司作为员工宿舍,租赁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3日,由于上海师范大学收回房屋管理权,遂解除租赁合同。
  上海星雁花园酒楼有限公司系上海市徐某某国教花园酒楼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根据银行卡明细显示,黄某转账给牛某某款项如下:2018年1月9日3,140元、2月9日3,460元、3月7日1,478元、4月7日3,180元、5月8日3,680元、6月8日3,680元。上述交易明细与牛某某工资表对应(2月9日对应1月工资表,3月7日对应2月工资表,4月7日对应3月工资表,5月8日对应4月工资表,6月8日对应5月工资表),制表人系黄某。根据工资表显示,牛某某6月工资3,680元、7月工资3,350元。
  事发后,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为牛某某垫付医疗费81,252.51元、理发费8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20.30元(毛巾、床垫、卫生纸、湿巾纸、面盆),向陈太明预付了5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垫付了医疗费,凭据确认金额,确认收到垫付款现金50,000元,共计131,252.51元。不确认医疗辅助用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病历、死亡小结、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死亡殡葬证明、火化证明、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银行卡明细、工资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认可叶某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理赔须以叶某持有相应特种车操作证书为前提,但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的范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在投保时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对操作证书的具体指向亦不明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内承担60%。另,由于三者险内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10%的免赔率,由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外的项目,由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60%。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凭据确认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支付医疗费81,252.51元,理发费80元;本院根据牛某某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考虑到牛某某救治情况,原告主张3天的营养费、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牛某某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牛某某死亡时的年龄,被扶养人年龄,确认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6元(其中牛某某52,880元、张某某63,456元);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处理丧事的必要合理支出,支持原告家属交通费2,000元、家属住宿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2,420元;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10,000元。对于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主张垫付的医疗辅助用品费120.30元,原告对该费用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该费用具体项目及支出时间,可以确认该费用系用于牛某某住院所需,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对于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垫付款项,本院作为其预付款,一并结算。
  综上,本院确认牛某某、张某某、陈太明、陈好、陈更好除律师费外各项损失合计1,550,219.81元,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余额1,429,219.81元的60%计857,531.89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计771,778.70元,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10%计85,753.19元。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的60%计6,000元。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已支付了131,452.81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某某、张某某、陈太明、陈好、陈更好892,778.70元;
  二、牛某某、张某某、陈太明、陈好、陈更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上海市徐某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39,69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6元,减半收取计6,868元(牛某某、张某某、陈太明、陈好、陈更好已预缴6,211.90元),由牛某某、张某某、陈太明、陈好、陈更好负担295元,上海市徐某某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6,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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