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牛炳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靳铮,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被告姜某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优先购买权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8月31日租赁了岔河集乡经济联合委员会出租的原冲压件厂闲置库房场地。租期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在原告租赁期间乡经委经被告岔河集乡政府同意,于2001年6月18日将原告租赁的场地出售给了姜某某。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优先购买权。
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下属的岔河集乡经济联合委员会与姜某某之间签订的拍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6月18日,原告今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早已超出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15年之久才提出诉讼主张,法院不应给予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有原告起诉的这份拍卖合同的效力在霸州市人民法院和廊坊市中级法院审理姜红星、姜龙等6人起诉牛炳旭侵权案件,两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了该拍卖合同的效力,所以本案不应当再重新确认,以维护法律的威信与严肃性。
原告对原冲压件厂的土地资产不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其与乡经委签订的租赁原冲压件厂院内部分场地的协议是在1997年8月20日签订的,约定的是三年的期限,到2000年8月31日租期届满,到2001年6月8日拍卖时原告不是合法的租用人,依法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原告提及的1999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答辩人从保存的档案中查找不到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缴纳的租金只有97年、98年的记录,此后没有任何交款记载,原告一直占有该场院,既不缴纳租金,也不搬出,才引发被告姜某某的亲属姜红星、姜龙等人的起诉。原告占用无合法依据,更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姜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侵权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拍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6月18日,如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早已超出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本案被告姜某某在拍得该场院后向牛炳旭主张过租金,当时牛炳旭以“我和政府定的合同,我就想要把租金交给政府。”为由未给付姜某某租金。在被告姜某某的亲属姜龙起诉牛炳旭排除妨碍纠纷(2013)霸民初字第02651号案件中,该案于2013年8月6日向牛炳旭送达起诉书及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9月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该案中,牛炳旭亦未曾提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牛炳旭自姜某某向其主张租金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在2013年8月6日因被告姜某某的亲属姜龙起诉牛炳旭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向牛炳旭送达起诉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原告牛炳旭应更确切的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无论从哪一个时间段计算,原告牛炳旭于2016年9月14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
综上,原告牛炳旭起诉被告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被告姜某某侵犯了原告优先购买权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因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炳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文都 审 判 员 张晨雨 人民陪审员 胡一龙
书记员: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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