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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某,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366919-4。
负责人李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坤,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住廊坊市香河县,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738516-7。
法定代表人李哲军,职务:经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臣、刘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华联公司开发的青县凰城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处,被告华联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牛某某交付了房屋。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可办理入伙手续证明书、住户房屋验收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牛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购买的被告华联公司开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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