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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和与张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牛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法定代表人:程海军,男,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一凡,男,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为22,6284元,并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汽车,行驶至怀来县××××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车辆时,与由���向北左转弯已驶入公路北侧牛义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牛义光、牛某和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牛义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花费了高额医疗费,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该冀G×××××号车,在被告富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公。请求贵院裁决被告对原告依法赔偿。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我公司承担70%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在北京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未通知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公章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事故认定书认可;护理费按90天100元/天;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6年12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怀来县××××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车辆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已驶入公路北侧牛义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牛义光、牛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131,938.58元。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1.IX级伤残;2.护理期180日(1人);3营养期180日;4.误工期3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1元。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牛义光负次要责任,原告���责任。冀G×××××号车辆所有人为方爱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交通费证明、误工收入证明、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牛义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过程中,牛义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已驶入公路北侧,故应当减轻牛义光的责任比例,因此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支付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承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未提供证据支撑,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医药费131,93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3.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4.鉴定费1901元;5.护理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6.误工费10个月×3400元/月=34,000元;7.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20%=4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不足,按4800元;9.交通费酌定4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62,155.58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牛某和与被告张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和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张某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和经济损失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3,724.4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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