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牙里镇莱克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牙里镇东牙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英,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邯郸莱克教育集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北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宪,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牙里镇莱克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邯郸莱克教育集团不正当纠纷一案,不服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牙里镇莱克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张洪庆,被上诉人邯郸莱克教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李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所要保护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诉争双方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同属教育系统。即使如牙里镇莱克实验小学所称,双方均为非营利性机构,但因双方服务领域均属教育系统,且在招生对象、招生地域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叠,因此在教育领域构成竞争关系。邯郸莱克教育集团于2001年成立并使用“莱克”作为自己的字号,并取得邯郸市、河北省及国家级颁发的各项荣誉证书,在邯郸市教育系统有一定的影响,在此情况下,经营地址与邯郸莱克教育集团在同一区域的牙里镇莱克实验小学在2015年成立并使用“莱克”作为学校名称,并通过网络平台使用“莱克”、“莱克教育”的名义,发布招生信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特别是在对外宣传中称该小学已成立11年的行为明显有攀附邯郸莱克教育集团商誉的主观恶意。因此,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极易造成接受教育群体的混淆,引人误认为牙里镇莱克实验小学与邯郸莱克教育集团存在特定的联系,不利于民办教育领域的公平、有序发展。牙里镇莱克实验小学的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牙里镇莱克实验小学关于其不是营利性主体,对邯郸莱克教育集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牙里镇莱克实验小学停止在学校名称中使用“莱克”字样并赔偿邯郸莱克教育集团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牙里镇莱克实验小学上诉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菁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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