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爱辉区红某食品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102MA1AY0CY80。
负责人:马红某,爱辉区红某食品商店业主。
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兴隆街1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爱辉区红某食品商店与被告张莉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爱辉区红某食品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4月7日前被告所做的账页完全与会计能核对上。之后被告每天所扫入原告账户中货款就开始与会计、司机都对下上账了,每天不是多就是少。2018年5月30日,原告的业务员转给被告11,871元,被告在当天就没有将这笔钱转入公司账户中。原告的对账日是每月10日,但是2018年6月10日被告没有与会计对账。于是,被告就开始陆续将司机转给被告的钱少向账户中存入。2018年7月4日,被告没有与会计对账就在原告处离职了。原告找会计核对账目时发现,被告至离职时共计亏空账户中11,87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对账,被告一直躲着原告拒绝对账。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辉区红某食品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7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炳成
审判员 尚庆斌
审判员 李保秀
书记员: 王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