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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百芹,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梁家务村南。法定代表人:梁祐赈。

周百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7月、8月、10月、2018年4月-8月工资共计八个月工资683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8224.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任财务主管职务,签订劳动合同三份。工资制度为基本工资加餐补,平均工资为8541.25元。自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陆续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8个月工资6838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8年7月、8月住房公积金;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8年8月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8348元。当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主张2007年6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主管,共计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8541.25元,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3月、7月、8月、10月、2018年5月-8月工资,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为证。
原告周百芹与被告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百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丧失抗辩权,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68385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224.38(8541.25元×11.5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838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224.38元元;上述第二、第三项合计166609.38元,由被告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百芹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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