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爱某某罗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彬,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
被告:黄远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
被告: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卢宁,董事长。
被告: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
被告: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执行董事。
上述六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林,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某某罗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彬、熊欢、六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某某罗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41,411,340元(其中包括代偿借款本金4,020万元、利息1,211,340元);2.六被告共同支付其律师费50万元;3.六被告共同支付以上述代偿款41,411,34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为P2P平台,于2017年8月17日与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项目合作协议》(编号:AKJF-YCWL-HZ-XXXXXXXX),约定由该被告持续推荐借款人通过其居间撮合向出借人借款,并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后六被告分别向其及出借人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函》,共同为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的借款人在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三人自愿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即第三人代履行),有权选择以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债权人的债权当然转让为由向保证人全额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不得将该代履行理解成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不对代履行人的选择权和追偿权提出异议。具体操作方式为,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推荐借款人之后,其在网上推出具体项目内容,由不特定的投资人集齐资金后相应借款项目成立,借款人通过电子合同的形式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待借款本金汇至江西银行借款人的虚拟账户之后,其通过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划款至借款人的实际账户内,在此划款过程中其依约按借款本金金额及借款期限的年化5.8%(按一年360天计算)扣除相应服务费。该服务费系基于与其订立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支付,不属于预扣本金性质。其及各出借人依约履行了居间服务合同义务及本金出借义务,然而借款人却因自身财务状况问题无法按约向出借人还本付息。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其签约后的一段时间内依融资额的5%支付保证金,累计金额为7,304,165元,依合同约定用于在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抵扣欠款,但之后就不再按融资额继续增付保证金,现大部分保证金已抵扣之前的借款项目,剩余金额为249,558.44元。现有约一亿元的借款合同项目未得到清偿,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保证金。本案诉讼中原涉及其代偿的借款项目为202笔,经部分清偿后尚剩余包括借款人冯红卫借款本金20万元在内的181笔借款项目未得到清偿,累计借款本金4,020万元、借期利息1,211,340元,六被告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其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交付保证金的总额、主张己代偿金额以及相关各项数据等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仅由出借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原告处于居间人的地位,无权主张保证责任。加之保证函的约定需要得到出借人书面同意且其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虽已代偿讼争借款债务,但原告从借款金额中扣除服务费的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另行向借款人收取,其仅认可依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作为借款本金,经其核算实际借款本息为40,947,509.59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实际仅支付律师费10万元,该项费用由法院核定。讼争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垫还资金可以计收利息,且有可能出现出借人对上述代偿金额不认可而起诉其的情况,故不同意承担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代偿清单与当事人陈述的效力相当,其中各自结算结欠借款本息结果的差异源于原告收取服务费的做法是否属预扣本金的争议,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爱某某罗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项目合作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提供网络借贷居间撮合服务,乙方为满足网点公司及个体等客户的融资需求,拟与甲方就融资服务进行合作;在合作期间,乙方将其有融资需求的网点及其供应商信息推荐给甲方;针对乙方推荐过来的融资客户,甲方有权根据内部的风控标准或通过第三方征信数据机构进行审查、审批并自主给出融资额度;若乙方推荐的客户通过甲方审批的,则甲方为其提供融资居间撮合服务;甲方为乙方推荐的融资客户在1.5亿元的总融资额范围内提供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融资居间撮合服务(其中单个自然人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单个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融资期限分别为1-6个月不等;为了确保乙方在合作期限内认真审慎地推荐真实的项目、勤勉审核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并及时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乙方应按照每次拟推荐的客户融资额的5%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若双方在合作期满间内,结清所有应无任何违约或发生扣减费用或违约金等款项后罚没保证金情形的,则甲方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10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双方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乙方为其推荐的融资客户向甲方平台的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对应的借款人发生逾期违约或预期违约(甲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预期违约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说明情况),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代借款人还款;同时,甲方有权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用于对投资人的偿付,偿付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将保证金补齐(其余内容略)。同月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函》,各函中均主要载明致爱某某罗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及出借人;本保函担保的主合同为被推荐的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内与贵司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协议或质押借款合同;主债权的发生期为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除本保函对主债权的确定日提前另有约定的外,该截止日为主债权的确定日;本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亿元整,该最高债权额是指被推荐的债务人单人单笔或所有被推荐债务人总计借入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内对各单笔主债务可以依约清偿,且可以在已清偿的本金额度内再次申请借款;只要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则本保证人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凡在《推荐及担保确认函》内的债务人均由本保证人向贵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如本保函有多个保证人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三人自愿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即第三人代履行),有权选择以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债权人的债权当然转让为由向保证人全额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不得将该代履行理解成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不对代履行人的选择权和追偿权提出异议;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物权担保或人的担保措施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行就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或人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确认放弃先诉抗辩权(其余内容略)。
原告爱某某罗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居间人的身份,与具体借款项目中的各出借人及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推荐的借款人网签借款合同,载明相应项目的借款本金总额、借款本金的预期年化利率、计息期间、借款到期日等具体内容。同时原告与相关借款人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具体借款项目内容(同上)、居间服务费费率、咨询服务费支付方式(募集完成日当日借款人向居间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咨询服务费),以及借款人授权居间人从平台项目账户直接划转该笔费用等内容。原告在平台募集借款项目资金后,依上述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扣除按借款金额为基数并以借款期限的年化5.7%至6.7%不等的利率计算的咨询服务费之后,余额划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内。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陆续交付保证金累计7,304,165元,但就经抵扣后剩余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是否折抵本案诉争钱款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讼争合同中的借款人在借款项目到期后未及时清偿债务,原告立即代偿到期本息,后经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争。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5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已支付其中的10万元。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本案讼争代偿钱款中尚有原告已代偿的包括借款人冯红卫、高东升等人或单位在内的181个借款项目合计借款本金4,020万元、利息1,211,340元(详见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代偿清单”)未得到清偿,这些借款项目中的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18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上述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协议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讼争借款中的相关借款人在借款届期时未履行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并无不当,其有权向合同义务人主张归还代偿款的权利。原、被告对原告代偿借款项目的各项数据及具体代偿金额均无争议,且原告亦举证证明相关借款及代偿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就应当代偿的欠款本息数额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从借款中扣除服务费。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出借人系同一主体,故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和原告与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居间合同关系所扣除的服务费不属于借款本金性质,故本案中不存在预扣本金的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讼争逾期借款本息的数额予以采信。六被告在保证函中同意就讼争借款合同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讼争借款本息逾期及其代偿的事实已经产生,且代偿债权均在上述保证函的最高债权限额和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属于六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保证函中第三人自愿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形的约定,原告可径行主张权利,无须另行通知保证人,故原告诉请履行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主张于法有据,且其以讼争一系列借款中的最后一个到期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必然产生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支出亦在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之内,六被告理应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具体律师费用金额在本市律师收费行情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六被告辩称要求保证金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之意见,因根据合同约定是否抵扣逾期本息属于原告的权利,且案外尚有大量借款项目尚未处理,未到最终结清保证金的条件,故本院于本案中对保证金问题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某某罗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41,411,340元,以及以该代偿款41,411,34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某某罗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5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黄远成、远成集团遂宁西部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远阳物流有限公司、远成集团乐山西部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青海世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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