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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96号。
法定代表人付迎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及人民陪审员龚祖祥进行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购买液压装卸机械及原、辅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货款,虽然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其拒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原告下欠货款4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爱地宝(湖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袁京顺 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

书记员:张宏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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