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爱某(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
原告爱某(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某(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佣金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在原告积极居间之下,被告与案外人郭某某就买卖位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联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8,0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案外人郭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履行完毕,且案外人已将定金退还给被告。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居间义务,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另原、被告约定佣金待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网签版买卖合同时支付,但实际未签订网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郭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案外人郭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1,2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于原告居间成功时按照总房价款2%支付原告佣金(如有变更则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若因案外人或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原告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
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交易过户、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被告亦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1,200,000元,佣金金额为18,000元,佣金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被告应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
2018年3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书面催交佣金的律师函,被告确已收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与案外人郭某某就涉案房屋未签订网签版买卖合同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提供了媒介服务,且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居间报酬。但是,在整个房屋买卖交易中,居间方除了促成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以外,还应提供包括促成网签合同的签订,安排及监督付款,协助办理审税、产权过户、交房等服务。而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交易并未最终完成,原告亦未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后的后续服务。故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佣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支付期限等均存在争议,无法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佣金,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某(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佣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爱某(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爱某(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已付),被告李强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