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爱某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爱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泽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海鹰
叶晓群(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
赵子刚

原告秦皇岛市爱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守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泽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秦皇岛金海岸商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海鹰,女,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叶晓群,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子刚,男,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爱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泽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爱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秦皇岛泽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鹰、叶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泽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的名称与借据上的名称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借据上的爱某建筑工程公司就是本案诉讼的原告秦皇岛市爱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借款的事实被告并不知道。本案的企业法人是由原股东变更到现在的股东名下的,转让过程中原股东并未提供受让借款的债务信息,因此被告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3.关于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这一要求,借据上没有相关的约定,不应当支持。4.即使借款的事实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诉状所写,原告将出借款项的凭证称作欠条,2011年4月30日至今已经三年,因此按照欠条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5.原告从未找过秦皇岛泽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过这笔钱。
被告赵子刚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称是秦皇岛金海岸商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他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30日起至执行终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亦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子刚是秦皇岛金海岸商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应由秦皇岛金海岸商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赵子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原告的名称与借条上所写的名称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上面有被告赵子刚的签字以及秦皇岛金海岸商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且被告赵子刚也认可是从原告处借款,故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借据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至今已三年,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其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故原告之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泽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爱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赵子刚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秦皇岛泽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30日起至执行终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亦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子刚是秦皇岛金海岸商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应由秦皇岛金海岸商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赵子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原告的名称与借条上所写的名称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上面有被告赵子刚的签字以及秦皇岛金海岸商务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且被告赵子刚也认可是从原告处借款,故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借据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至今已三年,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其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故原告之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泽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爱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赵子刚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秦皇岛泽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王新洋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马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