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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张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燕锦,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军,农民。

原告燕锦与被告张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锦、被告张进军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原告燕锦驾驶的号牌为冀FCZ25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张康线72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张进军驾驶的号牌为冀G80037低速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对本次事故负主、次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相应委托书,但原告不缴纳鉴定费用,经本院催告后仍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所驾车辆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8368.4元,并提供由“康保县某汽车配件”手写出具的各项车辆损失明细表,但无相应具体维修票据证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40%的责任比例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1354.6元。
上述事实,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鉴定书退还的说明》、原告提供的由“康保县某汽车配件”手写出具的具体费用明细表证实。

本院认为,诉求侵权关系的赔偿应以其损害后果的具体确定为基础。原告提供的由“康保县某汽车配件”出具手写的车辆各项损失明细表,因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且无相应具体维修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用具体数额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同意由本院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但其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评估鉴定机构无法提供鉴定意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无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燕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由原告燕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德 代理审判员  陈志建 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

书记员: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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