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赵辛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524192265。
法定代表人:郑创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朝晖,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民江
委托代理人:吴进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钢冷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民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0年起原告楚民江为被告燕钢冷轧公司承建工程。2011年1月30日,在燕郊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工作人员孟庆功的见证下,原告楚民江向被告燕钢冷轧公司借款307000元,用于发放原告楚民江承建被告燕钢冷轧公司工程中施工工人工资,所借款项以所有留在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原告楚民江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出具《借据》一张。另查明,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原、被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了双方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终上述借据中的借款抵销了被告燕钢冷轧公司所欠原告楚民江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楚民江主张的被告燕钢冷轧公司应予返还的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包含:《燕钢工地材料明细》所载物品以及《三河大东模板租赁站提货单》、《租赁调解协议》所记载的钢管、扣件。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楚民江向被告燕钢冷轧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是以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所借款项以所有留在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为抵押”的形式成立质押合同,为主债权设立了质权。并且通过原告楚民江举证、被告燕钢冷轧公司质证,可以认定原告楚民江确实将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留在施工现场,即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质押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借款合同中的主债权307000元抵销了被告燕钢冷轧公司所欠原告楚民江工程款的一部分,以致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因此,自(2015)廊民二终字第12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燕钢冷轧公司对原告楚民江留在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从有权占有转变为无权占有,原告楚民江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的物品在上述事实认定部分已载明。故原告楚民江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维护。关于被告燕钢冷轧公司主张的原告楚民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为借款合同,并且以原告楚民江留在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为其提供质权担保,因此被告燕钢冷轧公司占有质物为有权占有。但是,自廊坊中院的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抵销了被告燕钢冷轧公司所欠原告楚民江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消灭,质权亦消灭,被告燕钢冷轧公司的有权占有转变为无权占有,自此原告楚民江的自身权益才受到侵害。因此,自(2015)廊民二终字第12号判决生效之日至原告楚民江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燕钢冷轧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财产已在三河市人民法院及廊坊中院两份判决书中做过处理,故本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1)三民初重字第1838号和(2015)廊民二终字第12号两份判决只是对确认施工合同效力和工程款给付作出的,并不涉及本案诉讼标的,故对被告燕钢冷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楚民江请求被告燕钢冷轧公司将扣押的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予以返还,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楚民江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返还物品详见表1表7附后)。
二审中,上诉人燕钢冷轧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就本案诉争事实向法庭说明情况,供法庭参考。被上诉人楚民江认为证人王某曾是上诉人原审中的代理人,且参加了原一、二的庭审过程,不同意其出庭作证,对证人王某所陈述的案情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燕钢冷轧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燕钢冷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东
审判员 郑海清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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