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献县县城西关。法定代表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冲,该公司职员。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史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I849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7时50分许,原告哥哥燕金海驾驶原告的冀J×××××号小型汽车在献县子牙河北堤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刘宽红驾驶的冀J×××××的小型汽车迎面相撞,而后李某某驾驶冀J×××××小型汽车由西向东与原告追尾相撞,进而形成七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车辆经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7474.14元,原告花去公估费1020元,共计18494.14元。该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与原告及刘宽红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判如所请。李某某未作答辩。人保献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主要是由于原告车辆与刘宽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的,李某某所驾车辆只是与原告车辆后部发生轻微碰撞,原告主张车损部分由我公司全部赔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车损部分,我公司认可承担损失的10%。本次事故刘宽红就车损部分已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付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燕某某是冀J×××××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1月1日7时50分,燕金海驾驶冀J×××××号小型汽车沿献县子牙河北堤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至,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刘宽红驾驶的冀J×××××号小型汽车相撞后,李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与燕金海以及刘宽红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刘警俊所驾车辆与李某某所驾车辆碰撞,吉雄飞所驾车辆与刘警俊所驾车辆碰撞,马亮亮所驾车辆与吉雄飞所驾车辆相撞,孙云生所驾车辆与马亮亮的车辆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七车损坏、燕金海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燕金海承担与刘宽红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承担与燕金海及刘宽红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燕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认为:车辆损失17474.14元。燕某某支付公估费1020元。经人保献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5974元。人保献县支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另案(2017)冀0929民初1876号、原告刘宽红与被告燕金海、李某某、人保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刘宽红的实际损失共计52633元,依法由人保献县支公司在燕金海、李某某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8633元,依法由人保献县支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可供认定,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与燕金海及刘宽红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在另案用尽,故对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人保献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燕某某的车辆损失是由两次碰撞造成,而燕某某车辆的驾驶人承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故人保献县支公司只对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燕某某和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两次碰撞分别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本院酌定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失为全部损失的50%。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由燕某某单方委托所作,本院不予认定,所支付的公估费1020元应由燕某某自行承担;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燕某某在第二次碰撞中的车辆损失为7987元(15974元×50%),依法由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87元(7987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献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损失4987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燕某某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燕某某负担54元,李某某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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