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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燕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土桥大道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198150A。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其父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投保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2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2份,每期保险费2674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指定燕某某为受益人,其中: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2.4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2017年9月4日,燕良松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因被告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18日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因患有肝硬化、肺心病、肝占位原发性肝癌住院治疗,对于这样的身体状况,被保险人在2015年4月10日投保时加以隐瞒。违反了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得被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为被保险人承保,根据合同7.1条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理应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保险人燕良松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硬化、酒精性肝硬化、门脉高压、脾大、脾功能亢进;2、肝脏占位原发性肝癌?3、肺心病,窦性心动过缓并不齐,左前分支传导阻滞。2015年4月10日,原告燕某某以其父亲燕良松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两份,该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交费方式2674元/年,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燕某某为受益人。其中: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第2.4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7.2条约定:本保险条款“7.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交纳两期保险费共计5348元。2017年9月4日,燕良松入住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2、肝硬化失代偿期。2017年9月,原告燕某某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前已诊断肝癌,非本合同有效期内首次确诊重大疾病为由作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通知书。2017年10月7日,燕良松因疾病死亡。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且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保险费,因被保险人燕良松经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属于合同约定的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肝脏恶性肿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燕某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超过两年(两年期间应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且被保险人燕良松投保前并未确诊患肝脏占位原发性肝癌,故被告辩称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燕某某支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远莲

书记员: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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