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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与秦某某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费静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彤,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杜庄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茂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彤、赵凯和被上诉人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茂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印版损失1134785元、原材料损失901170元,并在扣除绝对免赔部分10%后,共计1832359.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印版损失1134785元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将印版和原材料混在一起认定损失是错误的,应分别予以认定。根据投保标的物清单显示:原材料(180万元,价值确认方式为账面余额)、机器设备(710万元,其中印版340万元,价值确认方式为重置价值),印版与原材料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标的物,二者在保险价值的确认、损失程度及赔偿依据方面各不相同。但一审判决在核查事实部分和最后判决时都未将印版和原材料予以区分,错误的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七页第四项之规定:“原材料不得使用回收材料和受污染的原材料”,草率认定印版和原材料全部损失,但忽视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原材料而不能适用于印版,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将不符合存放标准的印版和符合存放标准的印版混淆在一起认定损失是错误的,二审法院首先应当对不符合存放标准的印版先予剔除。根据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清点清单显示,被上诉人报损的印版中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符合保险合同存放标准(印版放于高度不低于10厘米的货架上)的印版,共计1107支,价值779750元;另一部分是不符合存放标准(直接堆放在仓库地面上,底部无任何铺垫)的印版,共计494支,价值378237元。但是被上诉人当庭谎称申报的印版损失中没有包含不符合存放标准的印版,蒙骗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没有将不同情况的两部分印版予以区分审查,没有剔除不符合存放标准的印版,草率认定印版全部损失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印版全部损失是错误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估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HFC2016-0096”的《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中认定的符合存放标准的印版按10%予以赔偿,并不是因为印版受损,而是印版在被水浸后可以通过擦拭、电镀、上油、返厂维修等方式恢复使用,10%的赔偿金额是对于通过以上修复方式使印版恢复使用而花费的费用,并非是由于印版受损进行的赔偿。印版不属于食品包装原材料,不存在保质期和污染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公估报告》中的数量及质量的前提下,没有仔细查明和核实印版10%的赔偿金额的性质,没有将原材料和印版区别对待,而是混为一谈草率认定印版全部损失,严重违背事实。二、一审判决对于原材料损失90117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原材料价值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根据清点清单确定的涉案原材料的数量和重量乘以其单方虚报的单价计算出涉案原材料的价值为901170元,但其对于争议原材料单价的确定方法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在清点清单确定的涉案原材料的数量和重量的基础上,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16年6月的原材料盘点表中确定的原材料单价计算,确定涉案原材料实际价值应为823437.9元,与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数额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原材料损失价值没有真实有效直接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原材料的残值没有考虑是错误的,涉案原材料存在残值是客观事实,对最终认定的损失数额必然会产生直接影响。根据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原材料清点清单数据显示,涉案原材料清点数量总计65059.2千克,约合65吨,被上诉人一方面主张涉案原材料全部损失,另一方面将涉案原材料转移,无法向一审法院说明去向,但一审法院未予核查便直接认定争议原材料全部损失。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可见,被上诉人不是只生产食品包装袋,这些原材料即便全部不能用于食品包装,是否可以降格使用,用于建材包装装潢或者制成垃圾袋使用,最低也可以做为废旧塑料予以变卖。一审判决既然按全损认定,那么涉案原材料必然存在残值,而且残值还要远远高于《公估报告》确定的10%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全部支付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物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然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原材料全部损失901170元后,没有考虑涉案原材料的去向和残值问题对赔偿金额的影响,这对上诉人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正鸿公估公司是一家保险公估经验丰富且已入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的保险公估公司,公估师庞超也是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注册登记的专业保险公估师。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以独立的第三人身份,通过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查勘、检验及对实际损失的客观评估所形成,且用于评估的资料也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公估报告》,一审法院应当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量和理赔金额进行保险理赔。但是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公估报告》是极其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共计1832359.5元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已经对《公估报告》中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清点清单中的物品数量、重量予以确认,因此涉案物品的价值理应以《公估报告》为准,但一审判决对于涉案物品价值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六认定印版损失1134785元、原材料损失901170元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的来源是通过复印《公估报告》中清点清单明细原件的基础上,在复印件上私自添加不实的数量和价格形成的,其目的是向上诉人索要更多赔偿,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在清点清单明细原件和复印件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不以上诉人提交的原件作为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依据,反而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经过私自修改的、不具有真实性的复印件予以认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原材料、印版全部损失,但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保险单、气象证明仅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发生了保险事故,对于其损失数额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3、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绿色包装专业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受污染的原材料不得用于食品包装”,这只是一个常识性结论,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原材料全部损失的事实,而且这个证明与印版毫无关系,更不能证明印版损失的事实。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支持上诉人不足额投保的主张显失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第二项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本案中原材料投保金额180万元(价值确认方式为账面余额),财务账面余额为2323368.74元,保险金额大于投保金额,属于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比例为77.47%。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主张原材料损失数额未超出出险时原材料账面余额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赔偿数额,直接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不足额投保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在被上诉人重新起诉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还是原来的证据为由,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但是上诉人在庭审时发现被上诉人本次诉讼的证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特别是一审定案主要依据的证据六与第一次起诉时相比又增加了一些票据和单据,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已经发生变化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辉盛公司答辩称:一、印版及塑料膜卷为我行业必需的重要原材料。印版及塑料膜卷是塑料食品包装行业生产产品时不可缺少的重要原材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七页第四项规定:“原材料不得使用回收材料和受污染的原材料”,受污染的印版及塑料膜卷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全部报废。印版及塑料膜卷被洪水浸泡,而洪水中含有人畜粪便、多种细菌、病毒及非常多的非知污染,印版直接接触薄膜,薄膜直接接触食品,如果此种食品包装流入市场,会直接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甚至造成恶性群体中毒事件!在我国乃至全世界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的今天,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诱导法院及我方使用被洪水污染的原材料,燕某财险只顾自身经济利益,而不考虑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视人民群众的生命为儿戏,由此可见,燕某财险是一家极其没有良知和道德的保险企业!二、我方及燕某财险在一审庭审期间,法官当庭询问双方是否对各种原材料损失的数量及重量存在异议,我方及燕某财险均无异议,只是我方对燕某财险赔偿的总金额不认可,燕某财险提出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我方实际损失的金额。燕某财险本次提出的上诉,明显属于恶意上诉,故意拖延赔付时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期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见燕某财险存在违法行为,其未在我方提出赔偿请求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我方直至2017年4月25日一审开庭时才见到《公估报告》,此时距离我方报案已9个多月!燕某财险一直恶意拖延时间,不愿履行赔付义务,导致我方资金链断裂,无法恢复生产,所有客户流失,造成我方所有员工失业。我方将继续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必须将燕某财险这种无赖的行为上报给相关的管理部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可见燕某财险存在违法行为,直至今日,燕某财险都未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五、由于一审法院要求我方配合完成年底结案率,故我方撤销了第一次起诉,第二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起诉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并未添加新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依法维护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恳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赔偿1872495元;2、依法判决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与本案相关的所有检测费及差旅费由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辉盛公司在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财产基本险包括:1、建筑物(不含装修),保险金额为2700000元;2、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7100000元;3、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保险金额为3500000元。建筑物(不含装修)和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确认方式为重置价值,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的确认价值为账面余额。附加险包括:1、暴风雨扩展条款,保险金额为13300000元,2、洪水扩展条款,保险金额为13300000元。保险单第十一条第三项中载明:“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第十一条第六项载明:“被保险人保证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存货均放置于高度不低于10厘米的垫板上,否则水深低于10厘米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合同由投保单及其附件、本保险单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款、批单组成”。2016年5月31日,辉盛公司向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支付保险费用29260元。2016年7月20日秦某某地区出现强降雨天气,当日辉盛公司厂区内的办公室、库房及车间被雨水淹没,次日向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报案,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2016年7月23日,正鸿公估公司到辉盛公司处查勘。2016年7月29日,辉盛公司工作人员毛敬锁和正鸿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庞超签字认可财产损失清点清单。保险事故发生后辉盛公司、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对保险理赔金额发生纷争。2016年12月05日,正鸿公估公司出具编号为ZHFC2016-0096的《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此次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理赔金额为RMB196316.94元;另《公估报告》中已将高度低于10厘米未按约定存放的物品损失剔除。后辉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中,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物品是否能继续用于生产食品包装及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辉盛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交一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一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经与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联系问询,其答复:由于申请重新鉴定时委托鉴定的物品(原材料和印版)已过质保期,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委托鉴定的物品如被污染,就完全不能作为食品包装使用,不接受委托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辉盛公司、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间的保险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辉盛公司已缴纳保险费用,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亦在保险单中盖章确认,辉盛公司、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辉盛公司提交的气象证明及受灾现场视频光盘,可证明2016年7月20日秦某某地区出现强降雨天气,辉盛公司厂区内的办公室、库房及车间被雨水淹没。经过2016年7月21日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2016年7月23日,正鸿公估公司到现场查勘,以及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和《公估报告》中财产损失清点清单,损失物品经辉盛公司工作人员毛敬锁和正鸿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庞超签字认可。均能证明保险事故及辉盛公司损失确已发生,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辉盛公司在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的保险标的主要为用于食品包装。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食品工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保障民生、解决就业、带动上下游产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安全是食品企业发展的基础,企业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损害公共利益,则会失去消费者信任,企业也会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增强食品安全,必然会给企业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与此同时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是用金钱无法衡量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也非常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其于2006年7月发布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七页第四项规定:“原材料不得使用回收料和受污染的原材料”。辉盛公司诉请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872495元,其中包括印版损失1134785元、原材料损失901170元、其他损失4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中的印版损失和原材料损失在扣除绝对免赔部分10%后,剩余的1832359.50元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主张权利,应于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其他损失”部分44600元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不予支持。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主张应按不足额投保方式,按照比例赔偿损失,因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价值的确认方式为账面余额,且辉盛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出险时辉盛公司库存印版、原材料的账面余额,故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辉盛公司在诉请中提出要求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支付利息,虽然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处理和辉盛公司的保险理赔纠纷中,完全可以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而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却无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和相关保险法规的规定,其做法有欠妥当,但双方关于保险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保险理赔金额未确定,故辉盛公司要求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是否应支付与本案相关的所有检测费及差旅费,因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某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832359.50元;(二)驳回秦某某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0元,由秦某某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64元,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18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32张),拟证明:上诉人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检验,印版存放环境恶劣,不存在污染的概念,部分印版存在锈迹并不是本次暴雨所导致,被上诉人有保养、维修印版的义务和能力。2、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职能及简介(一份),拟证明:答复不属于该机构的鉴定范围,一审庭审我们没有参加,事后我们到印版相关厂家了解到印版是可以修复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用极其不专业的词语来形容印版的锈迹,他拍的是印版的端面,在生产中是不用的,印版是非常专业的企业才能修复,保险公司在出事故后未能及时赔付,所有印版都已过期。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辉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上诉人辉盛公司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现因暴雨造成被上诉人厂区被淹,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原材料价值认定有误,未考虑残值部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和正鸿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的清点单中原材料的数量和重量并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单价确认原材料损失,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值,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可以将原材料残值取走,故上诉人如果认为有残余价值,可以将原材料残值部分取回。关于印版损失,上诉人主张合格存放的印版价值为779750元,未合格存放的印版未予剔除,从被上诉人认可的清单和正鸿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及正鸿公估公司工作人员当庭证言能够认定,一审认定的印版损失1134785元,未剔除不符合存放标准的印版损失部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不合格存放的印版损失应予剔除。关于上诉人提出印版被水浸后可以恢复使用的主张,因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系对该类产品及材料具有监督检验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答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确认保险损失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按照其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损失数量及理赔金额理据不足。另被上诉人投保金额为财务账面余额,该投保确认方式系双方选定认可,原材料为消费品,账面余额应是流动非固定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不足额投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为:1512828元,即(779750元+901170元)-(779750元+901170元)×1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秦某某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128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0元,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75元,秦某某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0元,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577元,秦某某辉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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