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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7N99788。
负责人:费静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和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杨某的车辆损失,是经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其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不具真实性及合理性,原审采信该公估报告确认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车辆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事故车辆是否维修不是保险人是否理赔的前置条件,上诉人以杨某未提交维修发票为由拒绝理赔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燕某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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