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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滦河北岸远通矿业大厦十一楼。
负责人:郑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刘某某的劳动仲裁请求:刘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申请人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工资人民币50000.0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11个月工资人民币40000.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因没给申请人缴纳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五险而导致申请人遭受的损失约人民币15603.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9]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11个月工资40000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因未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而导致的15603元损失的仲裁请求。
三、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给付工资5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9月经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原车商部经理李某招用在原告处从事内勤工作。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刘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未支付过刘某某该期间的工资,亦未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费。
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及仲裁裁决结果都认可。对于其他两项仲裁请求,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视为服从裁决。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给付工资50000元,认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是李某个人招聘雇佣的人员,即使向被告补发工资也不是5万元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018年工资表,只能客观反映2018年被告刘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交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公司同岗位员工工资收入证据而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表格、转账凭证及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向被告刘某某垫付工资合计50000元,2019年6月21日刘某某将该50000元退还给李某”。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即本案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劳动报酬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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