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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崇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占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崇礼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王德平(系王陆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闫飞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
负责人:贺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泰占江、被上诉人泰英、原审被告王陆、原审被告王德平、原审被告闫飞义、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被上诉人王某某、泰占江、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陆、王德平、闫飞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燕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供死者工作单位的证明,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该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刘馨宇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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