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MA07N8BK41。
负责人:王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伟,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车损问题。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冀G×××××/冀G×××××半挂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该车损失并不大,因此鉴定结论明显与客观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从鉴定内容来看,其不过是将被上诉人所举的维修费进行了列示,对于一堆替换下来的车辆配件进行了摆拍。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车辆已经基本维修完毕,当时鉴定时只是对替换下来的车辆配件进行了拍照,并未通知我司派人到场,这也无法保证鉴定所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平性。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车修理发票及修理厂明细,无法确认该车已实际维修,并实际产生了上述维修费用,更无法确定所花费的车辆修理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我司一审代理人也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是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也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三是施救费仅需拖车,依据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相关标准严重超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有失偏颇,因此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21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2时许,原告司机杨荣根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商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顷镇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吴壮志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杨荣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壮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施救单位将其所驾驶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并拖回张某某处理,花费施救费9500元。为明确车辆的损失程度,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某某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佳评字[2018]46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G×××××华菱之星牌HN4252A31B5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0684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陆仟捌佰肆拾元整(详见鉴定评估明细表)。原告为此花费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原告司机杨荣根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明远新能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怀来县金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主车在被告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263785.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司机杨荣根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在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明确载明:“1)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怀来县金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张某某明远新能源有限公司。2)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怀来县金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现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为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同意由原告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领取全部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机杨荣根负全部责任,杨荣根所驾驶车辆主车在被告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263785.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司机杨荣根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车辆在评估时车辆已经修复完成,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该车辆的损失照片;经向张某某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弓佳力核实,评估过程中,张某某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2017年6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武亚华到场对修理项目及金额进行确认,明确表示对汽修厂报修单中所列损失项目认可,并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之辩驳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评估结论问题,张某某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书》上签章的评估人员及复核人也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由此得出的评估结论真实、合法、客观,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且经评估得出的车辆损失106840元并未超过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3785.2元,故对于原告根据《评估报告书》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车辆鉴定评估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付。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684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12134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施救费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6840元,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付原告施救费9500元,另被告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遂判决: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106840元,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付原告施救费9500元。二、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该合同亦不持异议,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并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并据此支持吴某某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车辆鉴定评估费属于吴某某为明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故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付。对于施救费,吴某某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燕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上诉人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格
书记员: 孙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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