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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张小娟
李某某
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邢家南工业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边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娟,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
被告李某某(平乡县聚鑫百货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张小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经充分友好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供需数量组织人力、物力为被告按照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准、精心按时按量完成了生产任务等待发货,可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我方业务人员又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综合上述,被告严重失去了商业信誉,违背了职业道德,使我方为被告精心生产的货物严重挤压在仓库里,给我方造成超出30%二倍以上的损失。
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述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双方签订,该合同没有成立且没有生效;其次,假如合同成立,其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最后,即使合同条款都有效,因原告方没有实际经济损失,且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2013年1月30日供货合同一份,在合同下方有原、被告的签字及印章,证明该合同依法已经成立并生效。
合同就产品、商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均有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交货方式、费用负担、结算方式、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
合同第10条约定,原被告要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否则要向对方承担未履行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金额为102,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30,600元的违约金。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供货合同表面上看是双方共同签订的,但其实质上并非双方的合意,是原告方的业务员拿着空白合同到被告的门市邀请被告参加原告方将要举行的订货会,原告方业务员表示为了向厂家表明其业绩,便要求被告在空白合同上填写了被告方的信息并加盖了印章,且强调所签的字及盖章仅用于留下客户信息,如被告需要订货在被告参加订货会时根据订货会上展出的产品来确定,原告现在提交的供货合同上除乙方被告签名一栏外其他内容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方单方填写。
我认为此款合同不成立,更未生效。
假如合同是成立并且生效,我方认为该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违约金过高,属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且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表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称的采取合理方式,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责任,对此原告在合同订立时应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是原告未尽到该项义务,所以该条款无效。
庭审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15年3月6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购买了一瓶由原告生产的燕某杀虫气雾剂;2、出示平乡县武庄百货批发部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这瓶气雾剂是从曲周县进的货物,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喷雾剂的合法来源;3、出示照片3张。
以上综合证明被告2013年生产的燕某杀虫气雾剂和其提供的合同里的产品一致,其生产的喷雾剂保质期为3年,原告方未因双方没有履行供货合同而受到经济损失,《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
假如像原告所说在合同签订后为被告生产了产品,那产品也属于通用产品且保质期是3年,到目前该产品也没过保质期,由此证明原告没有经济损失,也证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3月6日收据不是合法的发票,不具合法性,该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015年3月5日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合法性且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喷雾剂与本案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供货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及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对此原告提供供货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认可合同落款处其个人签名及平乡县聚鑫百货印章的真实性,虽抗辩其在签字和加盖印章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或合同的违法性,举证不能,且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理解在有关合同中签字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故被告作为平乡县聚鑫百货的业主,应按照合同关于违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违约金过高并加重被告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条款对双方均有同等约束力,不存在加重任何一方责任的问题,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此也不存在在格式条款中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问题,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同时因原告的产品是季节性产品,产品积压不能及时销售势必造成经济损失,其可以根据市场需求通过合同调剂生产量,被告对此出示原告产品保质期为三年的证据,并主张不存在经济损失抗辩有失偏颇,不足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违约金3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供货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及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对此原告提供供货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认可合同落款处其个人签名及平乡县聚鑫百货印章的真实性,虽抗辩其在签字和加盖印章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或合同的违法性,举证不能,且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理解在有关合同中签字的法律效力,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故被告作为平乡县聚鑫百货的业主,应按照合同关于违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违约金过高并加重被告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条款对双方均有同等约束力,不存在加重任何一方责任的问题,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此也不存在在格式条款中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问题,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同时因原告的产品是季节性产品,产品积压不能及时销售势必造成经济损失,其可以根据市场需求通过合同调剂生产量,被告对此出示原告产品保质期为三年的证据,并主张不存在经济损失抗辩有失偏颇,不足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违约金3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苑铁良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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