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燕淑芹与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燕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顺,系佘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原告燕淑芹与被告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顺、赵婧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淑芹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兴定路军粮供应站斜对过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后来原告才报了案,但交警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原告先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和省三院住院治疗,后鉴定为10级伤残。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9187.64元。
被告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在兴定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由北向南跑着横穿公路撞到了被告身上,致使两人相继倒地,原告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跑着横穿公路,造成伤害,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忍着疼痛给丈夫打电话一同将原告送到了人民医院,并垫付了3000多元,被告已尽到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义务;交警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因双方未及时报案,导致第一现场未勘验,也未发现目击证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兴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粮供应站斜对过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其丈夫王永顺打电话到现场将原告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3000元,后又到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当日,双方均未报警,在发生争议后,原告才于2014年2月24日报警。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载明:被告称在非机动车道相碰挂,原告称在机动车道相碰挂,双方未及时报警,导致第一现场未勘验,也未发现目击证人,无法查证,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7983.44元;2.二次手术费鉴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8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50元=900元;3.护理费为护理天数18天X日误工资数额28409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400.99元;4.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22580元X19年(原告61周岁,不满62周岁,计算19年)X10%=42902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3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共计94086.4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后为91086.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和交警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主张应给付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达到被扶养年龄后仍实际参加劳动的证明。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原告是跑着横穿公路,与交警对其制作笔录时承认原告走着横穿公路与其碰挂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作出规定,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案件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导致第一现场未勘验,也无目击证人作证,交警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虽然交警出具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但并不是否定一方或双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实际存在过错,故本案的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事故发生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行走南北横穿公路,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东西行驶,双方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的发生,而未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具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应认定为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行为过错的默示,而不是局外人的帮助行为。但是,不论是被告的电动车当时是在机动车道行驶,还是在人行道行驶,电动车车速比行人和人力自行车要快,危险性也就比较大,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比人力自行人和行车也就更高,因此,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决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综上,被告佘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56451.8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实赔偿原告53451.8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建议和达到被扶养年龄后仍实际参加劳动而减少了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跑着横穿公路,与其在交警制作笔录时承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51.86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8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56元,被告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华国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