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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诉常某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燕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被告倪某。

原告燕某诉被告常某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10天后还清,该4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3月1日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息,一年内还清,该欠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银行对账单四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将燕某给付的100000元借给了韩勇,韩勇至今尚未还款。二被告主张对于2015年3月1日的借款,曾在2015年4月2日后将现金给付原告以偿还利息,但没有让原告打条,当庭亦未提交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发表意见,我方不认识韩勇,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钱也交付给常某某,利息也是由二被告偿还,合同相对人是原、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尚欠本金4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如法院判决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仍不归还,则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2015年4月2日后曾将现金给付原告以偿还利息,但当庭未能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燕某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年利率6%,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燕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倪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诚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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