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
李德志(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燕某
燕树忠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燕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春霞。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
委托代理人:燕树忠。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某某诉被告燕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给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燕某的委托代理人燕树忠、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需要等待另一个案子的审理结果,于2015年4月22日中止诉讼,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另一案件已有结果,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燕树忠、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赔偿权利人共有,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原、被告的父亲燕景龙死亡后肇事方杜清波赔偿的60万元赔偿款,因处理燕景龙死亡后的丧事需要费用,丧葬费应先于扣除。丧葬费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3119.5元。燕景龙死后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四人,即申金梅、燕某、燕某某、燕翎,其中原告燕某某和其妹妹燕翎系未成年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对因燕景龙死亡后的赔偿金依赖性较高,因此,在分割该赔偿款时应适当多分,赔偿协议中亦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内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因燕景龙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的款项中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但是,燕景龙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燕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燕某某的生活费每年为8102元,原告抚养到18周岁还有5年,原告的抚养费共计40510元,另一未成年人燕翎抚养到18周岁还有9年,抚养费共计72918元,该抚养费应在60万元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赔偿款由四人平均分割。60万元的赔偿款扣除丧葬费、燕某某、燕翎的抚养费,还剩余463452.5元,该款项由原、被告及燕翎、申金梅等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15863.1元,即原告燕某某应分得115863.1元。加上原告的抚养费共计156373.1元。被告燕某认为原告燕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上面载明了燕某与燕某某系兄弟关系,证人燕某乙、刘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原告燕某某是燕景龙的儿子。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是其辖区内居民户籍的管理部门,该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可信度高、证明力强,二位证人与原、被告具有同样远近的亲属关系,证明的可信度高,上述证明均能证明原告燕某某是燕景龙的儿子。燕景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的赔偿款,原告燕某某有权利分得属于自己的份额,因此,原告燕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除丧葬费外又花费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燕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燕景龙死亡后,被告为寻找原告燕某某花费20000元,被告虽提供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花费的费用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燕景龙死亡后至周春霞把原告燕某某领走,被告抚养原告产生的生活费问题,从2014年10月11日燕景龙死亡之日至2015年4月22日周春霞向本院起诉燕某,要求燕某将周春霞的儿子燕某某交给周春霞抚养这段时间共计193天,该段时间原告燕某某在被告燕某处生活,原告燕某某所花费的生活费等费用,由于燕某某没有法定的监护义务,所以该段时间产生的生活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即日均44.4元计算,共计8569元,应从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赔偿款中共分得147804.1元。对2015年4月22日以后至周春霞把原告燕某某领走这段时间,因周春霞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燕某主张了权利,要求燕某将燕某某交与周春霞,燕某并没有及时将燕某某交与周春霞,侵犯了周春霞对原告燕某某的监护权,所以,该段时间燕某某在燕某处的生活费等费用由被告燕某自己负担;关于被告所称的燕景龙生前所欠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燕某某因其父燕景龙死亡后肇事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4780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696元,由被告燕某负担3564元,原告燕某某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赔偿权利人共有,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原、被告的父亲燕景龙死亡后肇事方杜清波赔偿的60万元赔偿款,因处理燕景龙死亡后的丧事需要费用,丧葬费应先于扣除。丧葬费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3119.5元。燕景龙死后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四人,即申金梅、燕某、燕某某、燕翎,其中原告燕某某和其妹妹燕翎系未成年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对因燕景龙死亡后的赔偿金依赖性较高,因此,在分割该赔偿款时应适当多分,赔偿协议中亦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内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因燕景龙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的款项中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但是,燕景龙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燕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燕某某的生活费每年为8102元,原告抚养到18周岁还有5年,原告的抚养费共计40510元,另一未成年人燕翎抚养到18周岁还有9年,抚养费共计72918元,该抚养费应在60万元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赔偿款由四人平均分割。60万元的赔偿款扣除丧葬费、燕某某、燕翎的抚养费,还剩余463452.5元,该款项由原、被告及燕翎、申金梅等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15863.1元,即原告燕某某应分得115863.1元。加上原告的抚养费共计156373.1元。被告燕某认为原告燕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上面载明了燕某与燕某某系兄弟关系,证人燕某乙、刘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原告燕某某是燕景龙的儿子。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是其辖区内居民户籍的管理部门,该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可信度高、证明力强,二位证人与原、被告具有同样远近的亲属关系,证明的可信度高,上述证明均能证明原告燕某某是燕景龙的儿子。燕景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的赔偿款,原告燕某某有权利分得属于自己的份额,因此,原告燕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除丧葬费外又花费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燕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燕景龙死亡后,被告为寻找原告燕某某花费20000元,被告虽提供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花费的费用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燕景龙死亡后至周春霞把原告燕某某领走,被告抚养原告产生的生活费问题,从2014年10月11日燕景龙死亡之日至2015年4月22日周春霞向本院起诉燕某,要求燕某将周春霞的儿子燕某某交给周春霞抚养这段时间共计193天,该段时间原告燕某某在被告燕某处生活,原告燕某某所花费的生活费等费用,由于燕某某没有法定的监护义务,所以该段时间产生的生活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即日均44.4元计算,共计8569元,应从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赔偿款中共分得147804.1元。对2015年4月22日以后至周春霞把原告燕某某领走这段时间,因周春霞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燕某主张了权利,要求燕某将燕某某交与周春霞,燕某并没有及时将燕某某交与周春霞,侵犯了周春霞对原告燕某某的监护权,所以,该段时间燕某某在燕某处的生活费等费用由被告燕某自己负担;关于被告所称的燕景龙生前所欠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燕某某因其父燕景龙死亡后肇事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4780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696元,由被告燕某负担3564元,原告燕某某负担132元。
审判长:朱金池
审判员:王新
审判员:陈琳琳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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