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甲,住定州市。
原告燕某乙,住定州市。
原告燕某丙,住定州市。
原告燕某丁,住定州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秀兰。
原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与被告燕某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支烨,被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蔡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还有一个弟弟燕某某,××××年××月燕某某与蔡某某结婚,1992年燕某某与蔡某某收养被告燕某戊为“养女”,2006年燕进勇夫妻经法院调解离婚,“养女”燕某戊随燕进勇生活。2011年7月燕进勇病逝。燕进勇生病期间其日常护理、生活开支均由四原告凑钱,燕进勇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也是由四原告支付。2015年燕某戊竟将四原告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其责任田,使四原告十分寒心。燕进勇在太平庄村遗有北房四间。燕进勇虽名义上收养了燕某戊但始终未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请求确认燕进勇与燕某戊收养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且必须是正当当事人,即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益是属于提起诉讼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或者与其管理和支配的利益。只有与被起诉的案件具有这种利益冲突,才有起诉资格。在收养关系案件中,收养成立与否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送养人。能对收养关系成立与否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以及被送养人,他们才是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而本案四原告的身份与此均不相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燕某甲、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占芳
审判员 刘世彤
人民陪审员 李钊宇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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