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小军,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路明仁、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路明仁、乐亭县明亮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其车上成员田晶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冀B×××××号重型货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晶娟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5)昌民初字第2133号案件中对本次事故中死者田晶娟方进行了赔偿。其中交强险剩余限额为医疗费项下9470元(10000元-53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13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10133.75元。原告剩余损失38666元(48799.75元-10133.75元),冀B×××××号重型货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599.8元(38666元×30%),同时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减赔10%的抗辩,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10439.82元(11599.8元×9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0573.57元(10133.75元+10439.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燕某某赔偿款20573.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7元,原告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其车上成员田晶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冀B×××××号重型货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晶娟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5)昌民初字第2133号案件中对本次事故中死者田晶娟方进行了赔偿。其中交强险剩余限额为医疗费项下9470元(10000元-53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13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10133.75元。原告剩余损失38666元(48799.75元-10133.75元),冀B×××××号重型货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599.8元(38666元×30%),同时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减赔10%的抗辩,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10439.82元(11599.8元×9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0573.57元(10133.75元+10439.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燕某某赔偿款20573.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7元,原告负担1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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