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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太平湖管理局第十作业区副主任,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8)黑8107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朱某一审撤回了对债务人刘东伟的起诉,本案的法律关系变更为保证合同关系,审理方向也变更为燕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期间,朱某与债务人刘东伟的另案判决已经作出,该判决并未对债务人刘东伟向朱某还款11万元做出认定,本案一审判决亦未就此11万元还款做出认定。鉴于朱某对刘东伟向其还款11万元没有异议,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在二审提供证据可能导致案件的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可能使案件的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8)黑8107民初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齐齐哈尔农垦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燕某某。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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