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燕某某
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
负责人:刘建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故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故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按有效处理是正确的。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因驾驶员驾车不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按保险条款约定,车载损失的水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赔偿。因保单中《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虽有蔬菜、水果等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内的说明,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其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尤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单虽注明了保险条款及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做了说明,但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保单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保险条款所记载的免责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损失数额一节,根据事发后上诉人一方的查勘记录,即经95518调度,涉案车辆装载33吨桔子,价值30万元,约15吨完好,其余全损。其损失数额远超过保险金额,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约定限额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人保故城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按有效处理是正确的。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因驾驶员驾车不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按保险条款约定,车载损失的水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赔偿。因保单中《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虽有蔬菜、水果等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内的说明,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其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尤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单虽注明了保险条款及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做了说明,但没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保单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保险条款所记载的免责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损失数额一节,根据事发后上诉人一方的查勘记录,即经95518调度,涉案车辆装载33吨桔子,价值30万元,约15吨完好,其余全损。其损失数额远超过保险金额,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约定限额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人保故城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关信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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