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于宝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彩红(系陈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履行2016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变更土地承包费,即由原协议每年交纳承包费3040.80元,变为1013.60元;3、请求被告退还承包费1279.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东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7.2亩(72000平方米)转包给原告,转包期5年,每年每垧6000元,每年一交款。2017年春,甘南县政府征用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2132平方米,该部分折款6000元×(2132平方米÷10000平方米)=1279.20元,被告应予退还。从2018年起,县政府因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不能实现旱改水,每年每垧地向原告补租金差额4000.00元,该款由政府直接转给被告。这样,原告每年应付被告土地承包费为2000元×(5068平方米÷10000平方米)=1013.60元。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县政府与被告的土地征用协议已履行完毕,县政府与原告的租金差额补偿协议已生效,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并支持原告上列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张金福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解除原因是事情发生了变更,即该范围内的土地已作为县政府的水源保护区,不准再种水田。原、被告签订的是水田承包合同,现合同追求的权利义务已不能实现,所以该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2、原告期待的后四年水田补偿应向政府主张,与被告无关。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县政府发给的2017年两笔补偿款,一笔是准备种水田的农用物资损失,第二笔是农作物经济补偿损失。与此同时,被告也获得了补偿,该补偿是县政府给予被告的,不是给予原告而被告领取的,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期待的后四年的水田补偿,应向政府主张权利,因未能种水田原因是政府征用土地与作为水源地保护区造成的,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故无权向被告索要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燕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东郊村集体所有土地7.2亩(72000平方米)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017年到2021年秋,承包费每年为4000元,每年一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该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承包后旱田改水田,合同中“过三年汗田过6千元和汗田一样”是指每垧地承包费是6000元,过三年以后如果旱田地涨价,稻田地也一样涨价,就不再是6000元,承包费于每年承包期前一年的12月份交,2017年的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给付被告。2017年3月16日,为进行水源地保护,甘南县人民政府征用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土地中2132平方米土地,其余69868平方米土地作为水源地保护区亦不允许耕种水田。甘南县人民政府将相应征地补偿发放给被告陈某某,另向原告发放2017年未被征用但不允许耕种水田的2132平方米土地水田经济作物补偿及变卖农资补偿。
原告燕某与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文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海、张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续履行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本案中被告称在2018年1月已将解除合同意思通知原告,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每年承包期前一年12月份给付承包费,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变更承包费,原因无外乎双方就承包费协商未果,被告拒绝将土地继续承包给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推定被告已将合同解除意思通知原告。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该合同的统一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因县政府征用土地及水源地保护政策,导致涉案承包合同旱田改水田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7年承包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因被征用土地而无法耕种的2132平方米土地的2017年承包费119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燕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陈某某退还原告燕某2017年被征用2132平方米土地承包费1193.92元。三、驳回原告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文权
书记员: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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